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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6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20时40分,被告人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Y87**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沿商丘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第1117096号灯杆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孙ⅩⅩ撞倒,造成孙Ⅹ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ⅩⅩ构成重伤。经认定,殷某某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殷某某赔偿孙ⅩⅩ2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ⅩⅩ、证人范Ⅹ、彭ⅩⅩ、赵ⅩⅩ、时ⅩⅩ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