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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包世培与陈卓华、高雅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世培,陈卓华,高雅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包世培,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凡。委托代理人黄闻娟。被告陈卓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高雅妮,女,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原告包世培与被告陈卓华、高雅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世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凡、黄闻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华、高雅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卓华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0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借给被告1400000元。后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归还。被告陈卓华和高雅妮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卓华、高雅妮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以前给被告陈卓华供应过钢材,双方有生意往来。后被告陈卓华给工厂供应煤炭,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0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借给被告1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后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卓华和高雅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卓华形成事实上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原告借钱给被告陈卓华,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在催告被告还款时给了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卓华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起诉的次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雅妮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卓华、高雅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世培借款17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陈卓华、高雅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陈卓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