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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郭安心与高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心,高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郭安心。委托代理人:葛光辉。被告:高丹平。原告郭安心与被告高丹平、蒋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蒋中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郭安心的委托代理人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高丹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现金给被告高丹平,被告高丹平出具借条给原告,蒋中平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对还款期限和利息都做了约定。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高丹平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7500元(按月息1分自2011年8月7日计算至2013年9月6日),共计18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部分明确为判令被告高丹平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逾期利息3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丹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丹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被告高丹平向原告郭安心借款1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安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至9月6号前还清,每万月息200元”。案外人蒋中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丹平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蒋中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丹平应归还原告郭安心借款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逾期利息36000元,共计18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高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濮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