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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840号原告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智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婷(第一次到庭)、王伟锋(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SRT-SH-0018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供应一套等离子机器人切割系统给被告,设备编号:SRT01023,设备总价款29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同年11月1日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9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2613元(暂算至2013年8月26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900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有迟延交货的情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我公司不认可,应当扣除迟延交货的迟延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RT-SH-0018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等离子机器人切割系统给被告,设备编号为:SRT01023,设备总价款为290000元;合同第3.3条约定合同总价的50%(即145000元)应在签订合同及签订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87000元)应在原告设备发货前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15%(即43500元)应在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5%(即14500元)应在被告签署终验收单且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第4条约定预付款到位后的14周内原告应将合同标的物发货至被告工厂;合同同时约定了验收条件、争议解决、违约责���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5月27日、10月28日分两次共计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原告于11月1日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设备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终验收,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开具票面金额2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9000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当庭对上述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终验收单、利息计算表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应按时供货,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该款原告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潋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