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赵培玲、赵振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赵培玲,赵振举,珠海经济特区奥伦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何家润,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赵振举,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13。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奥伦特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培玲,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赵培玲、赵振举、珠海经济特区奥伦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赵振举(以下称“被告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奥伦特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赵培玲(以下称“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刘志繁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为16.2%,借款用途为购进货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4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志繁发放贷款10万元。2013年7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刘志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借款人难以找到,而担保人表示8月份难以按时还款,至2013年7月24日,刘志繁累计欠本金10万元整。虽然本笔借款未到期,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已经恶化,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资信恶化引起诉讼,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借据、放款单;3.还款计划表;4.担保函;5.律师费发票;6.欠款本金、利息汇总表;7.个人信用报告;8.房地产权登记表;9.系统截屏图片。被告一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签订的,在2013年4月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要求三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在该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次月还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原告从未书面要求三被告提前还款,而且现在仍在合同期内,原告以被告资信恶化为由,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提前还款。被告认为公司现在经营状况良好,根本没有恶化情况,原告陈述借款人难以找到,与事实不符,借款人一直在珠海,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方式的催收通知。被告一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期限于2014年4月届满。现合同尚未到期,在此期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前,无任何先兆通知各被告,也未征求各被告的意见,更未得到各被告的同意,还私下申请查封被告的房产,完全是欺负人。被告三的员工,即借款人也未接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通知。各被告接到法院的通知书后,曾找过原告协商,被告二认为各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各被告未违反合同逾期还款,原告怀疑被告无法还款就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查封被告名下房产是没有道理的,是荒唐的。各被告一直按时还款,并未欠款,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一一致。被告二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辩称:贷款的事情,是原告找到各被告,称可以以员工的名义为企业贷款,各被告同意,并签订合同。合同在4月份签订,7月份签的担保。原告起诉被告以及查封被告名下房产,被告均不知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也一直不知道。被告在其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才发现房产被查封,被告有找原告协商,也陈述了被告自己的情况。被告听说原告曾停业几个月,原告起诉到底是何原因,被告现在不清楚。银行一直都很支持企业,从未有像原告这样的银行。而且现在尚在贷款期内,被告也按时还款无逾期,合同也未到期,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要解除合同。被告现在有一个大项目,才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损坏了被告的名誉,如果原告未来得到融资款,原告是否需要为被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原告其他意见与被告一、二一致。被告三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为甲方,刘志繁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2838113041932250)一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志繁,账号:60×××1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一条)。贷款金额为10万元整,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贷款用途为购进货车,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第三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对于采用非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其中,含宽限期的贷款,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第五条)。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指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具体每年按国务院有关节假日安排的文件规定执行),还款日可以顺延,顺延期间甲方对于乙方节假日期间延后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收取罚息和复利,但是会根据顺延支付的本息合计金额、顺延实际天数与贷款正常利率收取顺延支付期间的正常贷款利息,甲方将对乙方应还的本息合计金额(包括顺延支付期间产生的正常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六条)。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七条)。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法为按月计算。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第八条)。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三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第十四条)。合同尾部甲方(贷款人)签章处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2)44-0102”印章,乙方(借款人)签章处签名人为“刘志繁”,并加捺指印,身份证号码为“441324198708042334”,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3月31日”。原告又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400283811304193225001)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2013年4月1日,原告已将10万元支付至刘志繁名下账号为60×××13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年利息16.2%,借款用途为“购进货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借据中借款人签名为“刘志繁”,并加捺指印,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名、指印均为“刘志繁”本人书写或加捺。三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借款已支付至借款人刘志繁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显示:“本人自愿为刘志繁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44002838113041932250)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一经做出不可撤销”。《担保函》右下方保证人签章处签名人为“赵培玲”、“赵振举”,并分别加捺指印,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同日,被告三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与上述《担保函》基本一致,《担保函》右下方保证人签章处加盖“珠海经济特区奥伦特有限公司”印章,并附有“赵培玲”签名,并加捺指印。三被告均确认上述二份《担保函》的真实性。原告又举证被告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为(名单见附件:担保债务清单)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相关法律性文件。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决议下方董事/股东签章处签名人为“赵培玲”、“赵振举”,并加盖“珠海经济特区奥伦特有限公司”印章,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2日”。附件《担保债务清单》显示包括刘志繁签订的编号为44002838113041932250合同,合同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6.2%。原告举证《还款计划表》显示:借款人应分别于2013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和8月1日分别向其支付利息1350元,2013年9月1日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1921.25元,支付利息13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人或三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已按《还款计划表》分别向其还款,其中2013年7月及9月有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另举证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被告一贷记卡单月最高逾期总额为619571元,最长逾期月数为7个月。被告二贷记卡单月最高逾期总额为269526元,最长逾期月数为7个月。据此,原告主张各被告的资信恶化,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刘志繁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显示三被告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并分别在《担保函》上签名确认,上述《担保函》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显示:“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三被告承诺按原告要求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三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应为债务人,即刘志繁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而原告自认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已经按照《还款计划表》向其还本付息。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即借款人资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中,原告举证显示的是被告一与被告二的个人信用状况,与借款人无关。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资信状况恶化,因此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1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