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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铁中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卢志华与安达市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志华,安达市化工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哈铁中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卢志华。被执行人安达市化工总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化工总厂厂区院内铁路专用线2680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达市化工总厂所有的位于厂区内的19号铁路专用线2680米。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曲春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