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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又名邓某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邓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报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高某某前夫舒某某在西安打工发生工伤死亡,后经人介绍,原告高某某与已离异的被告邓某某相识并重组家庭,于1999年2月25日在冷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高某某与前夫生有两个小孩,长子舒某乙,现年32岁,次女邓某丙,现年20岁,被告邓某某与前妻生有一子邓某乙,现年28岁。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好逸恶劳,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建立。2004年3月被告邓某某向冷水法庭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邓某某撤诉,自此以后,被告邓某某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高某某丈夫舒某某在西安打工发生工伤死亡,1999年2月25日原告高某某与已离异的被告邓某某在冷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高某某与前夫生有两个小孩,长子舒某乙,次女邓某丙,被告邓某某与前妻生有一子邓某乙,且该三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3月被告邓某某向冷水法庭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邓某某撤诉。后被告邓某某外出务工,未与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并与原告高某某失去联系。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冷水镇水坪村村委会证明、(2004)白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庞某调查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均是二次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培养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4年,在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起与原告高某某离婚诉讼并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邓某某外出,未与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也未与之联系,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本次诉讼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或债权人主张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庞运来人民陪审员  熊本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