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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玉仙、陈建玉等与蓝爱标、丽水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仙,陈建玉,姜燕,蓝爱标,丽水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付伟峰,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孙玉仙。原告:陈建玉。原告:姜燕。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蓝爱标。被告:丽水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宗和。委托代理人:胡玉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伟俊。委托代理人:付叔伟。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付伟峰。被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祥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欣。委托代理人:石雷雷。委托代理人:卢良友。被告: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原告孙玉仙、陈建玉、姜燕诉被告蓝爱标、丽水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顺通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付伟峰、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中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千高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3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蓝爱标,被告丽水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成,被告天安保险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付伟峰,被告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良友,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中集公司、杭千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蓝爱标,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顺通公司、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付伟峰、利辛中集公司、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杭千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3时45分,被告蓝爱标驾驶被告丽水顺通公司所有的浙K×××××、浙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663公里+950米处时,车辆前后碰撞因故障抛锚的由被告付伟峰驾驶的停于硬路肩的被告利辛中集公司及利辛县双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双盛公司)所有的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正在对其进行施救作业的受害人陈俊驾驶的被告杭千高速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导致位于硬路肩内的陈俊及被告付伟峰被碰撞,造成陈俊死亡、被告付伟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爱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伟峰、陈俊无责任。被告蓝爱标受雇于被告丽水顺通公司,其驾驶的浙K×××××、浙K×××××挂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付伟峰驾驶的皖S×××××号车辆在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受害人陈俊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蓝爱标、丽水顺通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4393.5元。二、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华农财险亳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费用,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险丽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上述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后三原告放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被告蓝爱标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蓝爱标已另行补偿给三原告10万元,与三原告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丽水顺通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丽水顺通公司已垫付10万元。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答辩称:被告蓝爱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三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核定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付伟峰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答辩称:因皖S×××××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全额赔偿,否则将导致被告付伟峰以后的保费增加。皖S×××××挂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若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三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仅承担二十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辛中集公司、杭千高速公司未答辩。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各车辆的保险情况。3、孙玉仙户的户口本、陈俊的死亡证明。证明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丽水顺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证明被告丽水顺通公司已垫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单确认单、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浙K×××××、浙K×××××挂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时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由,以及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付伟峰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付伟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蓝爱标、利辛中集公司、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杭千高速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蓝爱标、丽水顺通公司、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付伟峰、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丽水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三原告、被告蓝爱标、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付伟峰、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三原告、被告蓝爱标、丽水顺通公司、付伟峰、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确定。被告蓝爱标、丽水顺通公司、付伟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付伟峰提供的证据,经三原告、被告蓝爱标、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利辛中集公司、杭千高速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丽水顺通公司、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付伟峰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丽水顺通公司,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付伟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10日3时45分,被告蓝爱标驾驶浙K×××××、浙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63公里+950米处时,车辆先后碰撞因故障抛锚的由被告付伟峰驾驶的停于硬路肩内的皖197**、皖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正在对其进行施救作业的由陈俊驾驶的浙A×××××车专项作业车,导致位于硬路肩内的陈俊和被告付伟峰被碰撞,造成陈俊死亡、付伟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爱标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伟峰及陈俊无责任。被告付伟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尿道损伤等多处受伤,截至目前已花费医疗费44703.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蓝爱标为取得三原告的谅解,自愿补偿给三原告10万元;被告丽水顺通公司已垫付10万元。另查明,浙K×××××、浙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被告丽水顺通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号车辆系被告利辛中集公司所有,在被告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利辛双盛公司所有。浙A×××××号车辆系被告杭千高速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又查明,原告陈建玉系陈俊之父,原告孙玉仙系陈俊之母,原告姜燕系陈俊之妻,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户籍。受害人陈俊于190年8月29日出生,生前为被告杭千高速公司的员工,系城镇居民户籍。被告蓝爱标系被告丽水顺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蓝爱标驾驶的车辆先后碰撞由被告付伟峰驾驶的停于硬路肩内的车辆及正在对其进行施救作业的由陈俊驾驶的车辆,造成陈俊死亡、被告付伟峰受伤、三车受损,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爱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伟峰及陈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蓝爱标系被告丽水顺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丽水顺通公司应对被告蓝爱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K×××××号车辆、浙K×××××挂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皖S×××××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受害人陈俊、被告付伟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车外硬路肩内进行施救作业,故受害人陈俊、付伟峰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发生事故后,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丽水顺通公司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三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受害人陈俊系城镇居民户籍,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为691000元。2、丧葬费20043.5元,按浙江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3350元,虽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135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共计714393.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被告付伟峰受伤,本院按照各自所受损害酌情确定各自可获得的交强险份额,确定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516393.5元,扣除被告丽水顺通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416393.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丽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利辛中集公司、杭千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孙玉仙、陈建玉、姜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孙玉仙、陈建玉、姜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孙玉仙、陈建玉、姜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孙玉仙、陈建玉、姜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416393.5元。五、上述一、四项相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孙玉仙、陈建玉、姜燕共计59639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孙玉仙、陈建玉、姜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2元,由孙玉仙、陈建玉、姜燕负担766元,由丽水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06元,丽水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