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程颖仪与朱佩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颖仪,朱佩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70号原告程颖仪,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莹、庞子琦,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佩霞,女,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叶克一,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克一出庭应诉,被告朱佩霞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佩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107788.18元(详见附表);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朱佩霞驾驶粤Y1Y5**号二轮摩托车与霍敏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车碰撞后,粤Y1Y5**号二轮摩托车再与原告程颖仪驾驶的粤Y686**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敏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佩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颖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霍敏仪达成和解,并同意放弃追究霍敏仪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30日至4月10日、6月17日至6月18日,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伤情。2013年7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颖仪左内外踝骨折并半脱位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原告程颖仪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其有被扶养人3人,即父亲程景安、母亲潘欢心、儿子关某某,至原告定残之年三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16年、16年及7年,其中程景安、潘欢心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霍敏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朱佩霞驾驶的粤Y1Y5**号二轮摩托车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228012.75元(计算详见附表)。被告朱佩霞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事实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228012.75元,因霍敏仪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且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追究霍敏仪的赔偿责任责任,故上述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3470.68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86941.35元÷摩托车应投保及已投保的2份交强险),上述两项合共103470.68元予原告程颖仪。余款21071.4元(附表第一至三项总额41071.4元-2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共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朱佩霞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21.42元,因被告朱佩霞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10000元予原告程颖仪,该款超出其实际应赔偿金额3678.58元,此款应从上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本案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03470.68元-被告朱佩霞多赔偿的3678.58元=99792.1元。被告朱佩霞先行赔付的款项,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朱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792.1元(已扣除被告朱佩霞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予原告程颖仪。二、驳回原告程颖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颖仪负担80.48元;被告朱佩霞负担1147.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3590.15元33590.15元无异议以原告主张为依据。二后续医疗费6831.24元6831.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不予赔偿。依原告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65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四营养费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赔偿。无医嘱,不予支持。五护理费650元650元应按照11天计算。依原告主张。六交通费500元1000元无票据,且过高。酌定。七误工费4454元11560元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佐证,故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计得:1310元/月÷30天×依原告主张的102天=4454元。八残疾赔偿金179137.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230.51元)182123.53元原告计算有误,请求法院核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2396.35元/年×7年×20%+程景安及潘欢心22396.35元/年÷3人×9年×20%×2人=58230.51元。九鉴定费2200元22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480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在事故中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