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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应一培与陈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一培,陈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应一培。被告:陈长勇。原告应一培与被告陈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根华、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一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一培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三个月内归还所有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撤回了起诉。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仍未能归还,故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长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2009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2011)衢开商初字第36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撤回了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三个月内归还所有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取得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但是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勇归还原告应一培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应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长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