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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占洁波与郑锡良、郑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洁波,郑锡良,郑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占洁波。委托代理人:邵增昌。委托代理人:周雷。被告:郑锡良。被告:郑永红。原告占洁波与被告郑锡良、郑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洁波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周雷、被告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锡良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洁波起诉称:被告郑锡良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9日还清,被告郑永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郑锡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9月7日为3110元);二、被告郑永红对第一项诉讼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永红答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占洁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郑锡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被告郑永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郑永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锡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永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郑锡良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锡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其徒弟刘燕清介绍,向原告占洁波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在位于双港的龙腾宾馆内向被告郑锡良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郑锡良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由被告郑永红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郑永红当时亦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期至,两被告均未主动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锡良向原告占洁波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郑永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郑永红仍处于有效担保期限内。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郑永红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洁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永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郑锡良、郑永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