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大山与李怀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山,李怀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韩大山。委托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生。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大山与被告李怀生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田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生委托代理人杨树山在第一次休庭后提出延期审理,未获准许,被告李怀生及其代理人杨树山在继续开庭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山诉称,2012年12月份起,原告韩大山出资从山东洗煤厂购煤,通过申东方换票把煤上到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双方约定,煤到后华明公司给申东方结账,由申东方先支付原告煤款的80%,待化验合格后再给付剩余的20%,此款由申东方打到原告的农行卡上。此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2013年1月2日,原告发五车煤到峰峰,由申东方换票后发给华明公司,当时原告未来得及到场,被告李怀生在场负责卸车收票,申东方按被告李怀生要求将该五车煤款的80%(15万元)和上次煤款的20%(2万元)共计17万元,打到了被告李怀生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李怀生百般推诿,拒不给付。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煤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大山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韩大山银行卡对账单,2.韩大山从申鹏飞处借款的证明信,申鹏飞向山东台春景打款记录,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韩大山向山东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打款的事实。第二组:1.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书面证明,2.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过磅单五张,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韩大山给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打款用于垫资购煤,被告负责接车的事实。第三组:张治中银行卡流水和李怀生开户账号,证明张治中受申东方委托向原告付款和向被告转款的事实。第四组:申东方2013年4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售煤款已打给被告李怀生及被告李怀生侵权的事实。证人申东方到庭作证称,2013年4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属实,并接受双方询问。证人申鹏飞到庭作证称,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言内容属实,并陈述,2013年12月31日,韩大山找到我称其从山东购煤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4.5万元,要求我将该14.5万元借款直接打到山东台春景农行账号用于购煤,我于当天在我家电脑上通过农行网银将上述14.5万元打到山东台春景账户,交易完成后打印了转账交易单。被告李怀生辩称,被告自己也给申东方送煤,诉争该17万元系被告自己应得煤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怀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起,原告韩大山与被告李怀生约定,由原告出资从山东鄄城县鑫盛源洗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购煤,由被告介绍销煤,约定买家付清煤款后,原告韩大山以每吨10元计算给付被告李怀生介绍费。后李怀生与河北凤材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材祥公司)联系,约定把煤通过凤材祥公司销往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由华明公司过磅后给凤材祥公司结账,由凤材祥公司给原告结账,具体由凤材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申东方负责过磅、结账事宜,并约定每车煤预先给付30000元(约相当于每车煤价的80%),剩余约20%煤款由华明过磅后由申东方具实结算。2012年12月29日,原告筹集资金6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至鑫盛源公司员工台春景农行账户,鑫盛源公司当即发第一批煤两车共计78吨至峰峰,由韩大山和李怀生通过申东方送至华明公司,2012年12月30日,申东方将第一批煤约80%的价款,即50000元通过网银转至韩大山农行账户,2012年12月31日,申东方再次将第一批煤剩余约20%的价款,即23392元通过网银转至韩大山农行账户,双方第一批煤炭交易结清。2013年12月31日,韩大山向申鹏飞借款145000元,并指示申鹏飞通过其网银直接将该借款转至鑫盛源公司员工台春景农行账户用以购煤,鑫盛源公司当即发第二批煤四车共计156.26吨至峰峰,由韩大山和李怀生通过申东方送往华明公司,2013年1月1日结算时,申东方依据韩大山指示,将该批煤约80%的价款120000元直接转至鑫盛源公司员工台春景农行账户,同日下午,韩大山又通过自己农行账号向台春景农行账户转款71100元,共计191100元用于第三批购煤,鑫盛源公司收款后当即发第三批煤五车共计197.04吨至峰峰,由李怀生接车后通过申东方送往华明公司,因韩大山未到场,2013年1月2日,申东方根据李怀生指示,将该五车煤约80%的价款150000元和第二批煤约20%的价款20000元,共计170000元转至李怀生中国银行账户,后韩大山向申东方说明情况,申东方遂将剩余煤款全部向韩大山结清。后原告韩大山向被告李怀生索要该款,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大山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批购煤款均系原告自行筹集,三批煤的销售款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怀生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利用接车便利,指示购煤人凤材祥公司业务员申东方将170000元销煤款存入自己银行账户,拒不给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大山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该17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怀生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原告170000元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怀生辩称煤款系自己应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大山煤款17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