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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毛月兰与魏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兰,魏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50号原告:毛月兰。被告:魏爱春。原告毛月兰为与被告魏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月兰起诉称:被告魏爱春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口头约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爱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毛月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魏爱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爱春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毛月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其在庭审中能对款项来源及交付等事项作合理解释,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月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毛月兰负担150元,由被告魏爱春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