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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滑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滑某甲,男,1986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83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凤芝,女,1955年12月22日生。原告滑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张凤芝到庭代被告朱某甲领取了起诉状副本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褚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生气。被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此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后接受询问时辩称:除原告庭审中所述外,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和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很多。如果被告直接抚养女孩,不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直接抚养女孩,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2011)睢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2、睢县孙聚寨乡滑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原告代理人对李一x、李二x的调查笔录各1份;4、证人滑xx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以此证明自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为生效的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被告为与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4能相印证一致,能证明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12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滑某甲,两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生气。被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此至今,双方没有和好。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有:1套三组组合电视机墙(含万年历)、1套三组组合柜、1个菜柜、1个挂衣柜、1套四组角柜(含1个梳妆台、1个凳子)、1个老式柜(带架)、1盏台灯、1个洗脸盆、1套小方桌(含4把小凳子、4把小木椅)、1个八角布箩。被告对其主张的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中还有:1张三斗桌、1张大饭桌、6把大木椅、1张玻璃面的长条茶几、1个铁盆架、1个挂衣柜、12条棉被、1条大毛毯、1条薄毛毯、6条线毯、8条被单,以及共同财产:1个布包挂衣柜、1张铁床、1个大不锈钢盆、1部电磁炉,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姻为合法婚姻。自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至今已2年多,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且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孩滑某甲两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滑某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66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中还有:1张三斗桌、1张大饭桌、6把大木椅、1张玻璃面的长条茶几、1个铁盆架、1个挂衣柜、12条棉被、1条大毛毯、1条薄毛毯、6条线毯、8条被单,以及共同财产:1个布包挂衣柜、1张铁床、1个大不锈钢盆、1部电磁炉,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滑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滑某甲由原告滑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朱某甲给付原告滑某甲子女抚养费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现存于原告滑某甲家的被告朱某甲的嫁妆:1套三组组合电视机墙(含万年历)、1套三组组合柜、1个菜柜、1个挂衣柜、1套四组角柜(含1个梳妆台、1个凳子)、1个老式柜(带架)、1盏台灯、1个洗脸盆、1套小方桌(含4把小凳子、4把小木椅)、1个八角布箩归被告朱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徐照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兴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