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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红春与李培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77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互不接触,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摧残和折磨,于1995年11月与被告离婚。后来在亲友的劝说下,又看在孩子的份上,于××××年××月××日与被告复婚,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恶习不改。多年来,被告对家庭的生产、生活和两个儿子的成长,从来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儿子,长子李某乙已成年,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谯城区古城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王春红与王某系同一人;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绝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做了绝育手术;5、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6、谯城区古城镇李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于2006年外出,夫妻分居至今。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列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5年11月份双方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06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查明,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李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区分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因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且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次子李某丙一直由原告王某抚养,故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某丙的父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赞美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6月起每年支付男孩李赞美抚养费2148元(每月支付179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李赞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