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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与杭州山旭光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杭州山旭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娟。委托代理人:张嘉、谢旭。被告:杭州山旭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委托代理人:XX安。原告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诉被告杭州山旭光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嘉、谢旭,被告杭州山旭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雏鹰计划”和“种子资金”申报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申报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为申报2012年度杭州市“雏鹰计划”企业(以下简称“雏鹰企业”)和杭州市科技创业种子资金项目(以下简称“种子资金”)委托原告提供服务,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期限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服务于2012年10月29日获得了“雏鹰企业”资质和“种子资金”资助。被告��在立项公告后15日内即2012年11月13日前付清剩余服务费4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服务费45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申报委托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申报“雏鹰企业”和“种子资金”提供服务。关于申报“雏鹰企业”的合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亦获得雏鹰企业资助经费28万元,但该经费并非“种子资金”。因2012年5月,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取消了“种子资金”,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申报“种子资金”服务费的预付款。根据《申报委托合同》关于“前期预付款在委托时一次性交清,则本合同生效”的约定可知,合同中关于申报“种子资金”的相关约定并未生效,且原告亦未就申报“种子资金”向被告提供相应服务,故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不应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报委托书》。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45000元。2.杭科计(2012)198号文件。证明被告已获得“雏鹰企业”资质。3.发票。证明被告已获得“雏鹰企业”资质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服务费。4.杭州市雏鹰计划项目申报材料。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服务获得“雏鹰企业”资质并取得“种子资金”资助。5.杭科高(2011)71文件、杭科高(2011)182文件、杭科高(2012)35文件、杭科高(2012)69文件、杭科高(2012)189文件、《2012年雏鹰企业资助经费与任务书签订有关说明》。证明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2012年度“雏鹰企业”申报方式进行调整。6.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同期委托原告为申报“雏鹰企业”和“种子资金”提���服务的案外人均已按约支付相关服务费。7.任务书,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申报雏鹰企业资助经费(原种子资金申报)任务书的制作。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实际到位的雏鹰企业资助经费为28万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为“雏鹰企业”的申报材料。证据5,杭科高(2011)71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属实,则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杭州市雏鹰计划项目申报材料与“种子资金”无关;杭科高(2011)182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杭科高(2012)35文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申报“雏鹰企业”和申报“种子资金”是两个不同的事项;杭科高(2012)69文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份“种子资金”已被取消;杭科高(2012)189文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012年雏鹰企业资助经费与任务书签订有关说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1、2012年入库雏鹰企业申报种子资金项目制度调整为对雏鹰企业直接进行资金资助;2、对企业考核的方式由原来申请“种子资金”的单个项目考核调整为以企业的发展状况、企业的全部研发活动成效作为合同任务目标;3、企业获得资助经费需要填写相关材料和签订《杭州市雏鹰计划企业科技创新发展任务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已参与该任务书的制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申报“种子资金”的相关咨询、指导服务。证据2,结合证据3和证据5中的《2012年雏鹰企业资助经费与任务书签订有关说明》以及被告于庭审中陈述的“我们基于雏鹰计划取得资助经费28万元”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获得2012年度杭州市雏鹰企业资助经费,资助总额为40万元,其中2012年市级资助14万元及2012年区配套14万元已发放给被告,剩余金额将在绩效考核后发放的事实。证据6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凭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填写该任务书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及雏鹰企业资助经费就是原“种子资金”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申报委托合同》,合同载明“甲���为申报‘雏鹰企业’和“种子资金”委托乙方提供以下服务:1、提供‘雏鹰企业’、‘种子资金’中若干与甲方相关的重点项目指南咨询;2、提供‘雏鹰企业’、‘种子资金’申报须知事项的咨询;3、对申报‘雏鹰企业’、‘种子资金’所使用的网上申报系统的录入提供指导或代为录入;4、为甲方提供与项目领域相关的技术专家,为甲方的‘雏鹰企业’、‘种子资金’申请材料技术方面提供咨询指导;5、为甲方的‘雏鹰企业’、‘种子资金’申请材料财务方面提供咨询指导;6、为甲方提供专职项目负责人,负责为甲方的‘雏鹰企业’、‘种子资金’申请材料形式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协助指导甲方完成商业计划书、项目可行性报告;7、提供申报‘雏鹰企业’其他事项的咨询。……三、‘雏鹰企业’委托代理费的约定与结算:1、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500元;……2、甲方应按项目的立项结果支付剩余代理费:若甲方获得杭州市雏鹰计划企业资质,则除预付款2500元转为技术咨询费外,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剩余代理费2500元,甲方应将以上代理费在企业公告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四、‘种子资金’委托代理费用的约定与结算:若甲方成功获得杭州市雏鹰企业资质,可获得申报‘种子资金’的资格。双方就甲方申报种子资金的约定如下:1、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000元;如乙方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没有过错,无论委托事项的结果如何,前期预付款不予退还。2、甲方应按项目的立项结果支付代理服务费:若甲方获得杭州市种子资金的资助,则除预付款5000元以外,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剩余的代理服务费,剩余的代理服务费为杭州市种子资金金额的10%,甲方应将剩余代理服务费在立项公告日起15日天内支付给乙方。五、前期预付款在委托时一次性交清,则本合同生效。六、本合同的履行时间自合同生效时起至委托事务完成时止。当确知‘种子资金’立项与否的结果时,视为本合同委托事项已完成,但不影响双方费用的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申报“雏鹰企业”服务费预付款2500元,但未支付申报“种子资金”服务费预付款。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剩余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获得2012年度杭州市雏鹰企业资助经费,资助总额为40万元,其中2012年市级资助14万元及2012年区配套14万元已发放给被告,剩余资助经费将在绩效考核后发放。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申报“雏鹰企业”服务费2500元。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申报委托合同》后,杭州市科学委员会调整了2012年度雏鹰企业项目资金资助方式,即不采用以往入库雏鹰企业申报种子资金项目签订科技计划合同方式,而采用签订《杭州市雏鹰计划企业科技创新发展任务书》,不以单个项目实施情况为合同主要任务,而是以企业的发展状况、企业的全部研发活动成效作为合同任务目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申报委托合同》及双方对申报“雏鹰企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申报委托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包括原告为被告申报“雏鹰企业”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和原告为被告申报“种子资金”提供咨询、指导服务两部分内容���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且被告合同预期目的已实现,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及违约金。因被告对申报“雏鹰企业”的合同义务已按约履行完毕,故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服务费及违约金应为申报“种子资金”的服务费及未支付该部分费用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又因被告未就申报“种子资金”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预付款,根据《申报委托合同》关于“前期预付款在委托时一次性交清,则本合同生效”的约定可知,原、被告关于申报“种子资金”的合同内容未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申报“种子资金”的相关咨询、指导服务以及被告已获得的雏鹰企业资助经费实质上就是《申报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种子资金”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报“种子资金”服务费及��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