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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5月17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南德虎,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南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决)、顾某某(已判决)预谋制造炸药挣钱,后三人协商由王某某提供资金并联系销路,由程某某从顾某某处购买制造炸药的主要原料硫磺、氯酸钾,顾某某给程某某提供配方、并帮助程某某寻找帮手,后顾某某将赵某某(已判决)介绍给程某某,让赵某某帮助程某某制造炸药,2012年8月份程某某利用王某某提供的资金从顾某某处购买来大量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硫磺、氯酸钾。程某某随后指使赵某某购买了制造炸药用的原料硫酸铵化肥、加碘食盐、糠皮及制造炸药用的粉碎机、称量工具等,并给赵某某每袋炸药50元的费用,赵某某找到王某甲(已判决),让王某甲负责将原材料搅拌制造成炸药,每袋给王某甲30元的加工费,之后赵某某将用于制造炸药的原料及工具用农用三轮车运到王某甲住处(白水县城关镇北山头村西边一废弃的水泥厂内),王某甲将赵某某运来的原料按照程某某提供的配方搅拌后制造成44袋炸药,每袋24公斤,共计1056公斤,当晚程某某伙同赵某某将制造好的炸药运往白水县西河水泥厂附近,程某某在白水县西河水泥厂附近的路边将44袋炸药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伙同程某某分两次将制造好的炸药卖出。2012年9月20日左右,程某某又从顾某某处购买了大量制造炸药用的松香(2袋)、氯酸钾20袋(每袋25公斤共计500公斤)、含水的钠镁硫酸盐矿物4袋,同时让赵某某从蒲城买来硝酸铵钙26袋(每袋40公斤共计1040公斤)等原材料,2012年9月21日赵某某将准备好的原料运到王某甲住处,准备再次制造炸药,2012年9月2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辩称,他没有为卖炸药联系销路,他也不知道第二次制造炸药。辩护人南德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制造炸药的直接实施者,系本案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程某某(已判决)准备制造炸药挣钱,因无技术和原料,便用电话联系顾某某(已判决),两人协商由顾某某提供制造炸药的主要原料硫磺、氯酸钾以及制造炸药的配方,并帮助程某某寻找帮手,程某某负责具体制造炸药。程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制造炸药,王某某提供了制造炸药的资金,此后,顾某某给其认识的赵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让赵某某给他人(即程某某)帮忙制造炸药,赵某某答应,并且将赵某某的电话告诉给程某某,程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联系,并因此相识。2012年8月份,程某某从顾某某处购买了大量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硫磺、氯酸钾,并指使赵某某购买了制造炸药用的原料销酸铵化肥、加碘食盐、糠皮及制造炸药用的粉碎机、称量工具等,并让赵某某联系制造炸药的场地及人员。后赵某某找到王某甲(已判刑),让王某甲在其住处(白水县城关镇北山头村西边一废弃的水泥厂内)负责将原材料按配方搅拌并装袋。后王某甲制造成44袋炸药,每袋24公斤,共计1056公斤。炸药造好后,程某某伙同赵某某将制造好的炸药运往白水县西河水泥厂附近,交给王某某销售,后王某某伙同程某某两次将炸药销售。2012年9月20日左右,程某某再次从顾某某处购买了制造炸药用的松香(2袋)、氯酸钾(20袋,每袋25公斤,共计500公斤),同时让赵某某从蒲城购买了硝酸铵钙26袋(每袋40公斤,共计1040公斤)以及盐等原材料。2012年9月21日赵某某将准备好的原材料运到王某甲住处准备再次制造炸药,2012年9月2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程某某给他介绍山西一个叫“小王”(顾某某)的商议制造炸药的事,他与“小王”曾见过三次,具体事是“小王”和程某某谈的,但制造炸药的钱是他出的,原料是“小王”提供的,把钱给“小王”打过去,然后“小王”就用班车把主要原料送过来,他在罕井的农行给“小王”打过两次钱,还有程某某在澄县和蒲城也都给“小王”打过钱。程某某被抓后,“小王”找不见程某某,然后“小王”就给他自己打电话,并在电话里说他把制造炸药的配方卖给了程某某,程某某还没有给他钱,现在找不到人了。他给了程某某28000元,用于制造炸药,并和程某某分两次将造好的炸药卖出。2、证人程某某证明,他先给“小王”打电话说他准备制造炸药,“小王”说行,他可以搞到一些不容易搞到的原料,能买到的让(程)自己去买,他说行。大概8月份下旬,“小王”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并说是白水一个开三轮车的,说这人能帮他找到造炸药的工人和地方,并且能帮他来回拉货,他自己就打那个电话联系上了白水的老赵(赵某某),在此之前,他自己并不认识赵某某,说是自己要造炸药,帮忙找个地方和工人,赵某某说能行,后来赵某某就把他领到造炸药的地方,与老赵说好拉货事宜后,他自己就按小王说的配方,让老赵跑腿去买盐、糠皮,再弄一台发电机,然后他自己到响石盖一家化肥店买了18袋硝酸铵钙,也让老赵用车拉回来。随后他自己让“小王”发了硫磺,还有一种不知道是啥的白色粉末的东西,他一共分三次给小王把36100元打到他给的银行帐号(6228481650463670811)上。“小王”分两次发货,第一次是8月份第一次造炸药,发了15袋白色粉末和2袋硫磺,第二次是在自己被抓的前两天准备造第二批炸药时发了20袋白色粉末和2袋硫磺。原料和设备准备好以后,他自己和老赵把原料和设备拉到老赵找的造炸药的地方,在那里见到王某甲。第一次共造了44袋,每袋装48斤左右。他和赵某某把制造好的炸药拉到西河水泥厂附近给了王某某。案发前,他并不知道“小王”的真名叫顾某某。3、证人赵某某证明,2012年8月20日后的一天晚上20时许,山西的“小王”给他打来电话说,给他介绍个蒲城的朋友,并让他给这个朋友找个加工炸药的地方,他(“小王”)自己不参与制造炸药的事,他只提供些白面(氯酸钾)。第二天,蒲城的程某某就到白水并给他打电话,见面后就说了让他找个偏僻的地方,再找个加工炸药的人,此前他并不认识程某某。第二天,他就到北山头村西沟原乡办水泥厂找老王(王某甲)说,有人想在你这加工些炸药,每袋是30元的加工费。老王说,他不管干什么,只要给他钱就行。之后他就拉运制造炸药的原料和设备。第一次炸药造好后,是他和程某某从王某甲住的地方拉到白水县西河水泥厂门口转到一辆三轮车上的。案发前,他并不知道“小王”的真实名字。案发后,才知道“小王”叫顾某某。4、证人顾某某证明,2012年7、8月份,程某某电话联系他到蒲城县罕井镇,来后才知道程某某想通过他买制造炸药的原材料,之后他回到老家就联系山西省临汾市一个叫“赖赖”的人,“赖赖”说他能弄到白面。之后姓程的就给他打了15000元,他给“赖赖”打了7000元,让“赖赖”发半吨到陕西蒲城县,然后就联系姓程的收货。他自己知道白面是制造炸药的一种主要原料。5、证人王某甲证明,他自己帮忙为他人制造炸药。同时证明,制造炸药的配方是程某某给他说的,他记在一张烟盒上面。他帮忙制造炸药的目的是给自己挣些钱。6、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被白水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扣押的硝酸铵、氯酸钾、谷糠粉、氯化钠、含水的钠镁硫酸盐矿物和松香,以上6种检材均可作为生产销铵炸药的原料。7、白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表证明,从蒲城县罕井镇等网点分4次存入开户人顾某某的帐号32700元。8、抓获经过证明,蒲城县公安局罕井派出所于2013年5月16日将王某某在其家中抓获。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本案被告人第2次制造炸药所有的原料及工具。(2)王某甲记录的制造炸药配方的单子。10、销毁方案及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现场查获并扣押的制造炸药的原料,采用溶解法销毁。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程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辩认。12、查获现场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赵某某、王某甲对扣押物品的指认。13、销毁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制造炸药使用的原料销毁。14、制造配方证明王某甲用烟盒记录的炸药配料比例的单子。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非法制造炸药1056公斤,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其未联系卖炸药,且不知道第二起制造炸药一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南德虎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