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则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则兵,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则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骞、被告人宋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宋则兵趁平桥区王岗乡梨园村娄子庄组村民李德甫家中无人,遂从李德甫厨房后墙处用手推开一个洞,钻进李德甫家中,盗走李德的户口本、存款本、五保供养���、身份证、医疗证和养老保险金本,当天晚上因见户口本、五保供养证、身份证、医疗证和养老保险金本无用而从自己推倒的洞里扔回李德甫墙内,次日在王岗乡农村信用社将所盗存款本上的850元存款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宋则兵已将所盗之物及850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德甫。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则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新亮、李芝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李德甫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则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则兵案发后将所盗之物及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当庭自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则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云清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