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段明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明,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住聊城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明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烟福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明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为帮客户处理交通违章记录以从中谋利,给予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科违章处理岗协警孙某和车管所协警黄某(均已另案处理)好处费,由孙某利用职务之便,登录烟台市公安交警网络系统,为被告人段明提供的烟台市以外的违章车辆进行只罚款不扣分的违规操作。事后,被告人段明按所处理的违章,以每分20至45元不等给予黄某好处费54笔,共计人民币136067元,被告人段明自己获利人民币17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段明供述:其在网上发布广告代理二手车、年审、上牌和违章处理等业务并留有手机号码。2012年10月份,烟台黄某打来电话说他认识交警的人,他通过交警能够处理违章记录,只罚款不扣分,但每处理1分需给25元好处费。后其将岳父的五菱面包车鲁PYEX**车牌号发给黄某让他给处理违章记录,当天黄某回电话说“你上网查下,该车的违章记录已经处理,以后你有需要处理的违章车,把车牌号发来就行,有多少都能给你处理”。过几天,其又把朋友的违章车牌号发给黄某,让他处理,黄某处理完后,将罚款单据用快递寄回,其交上罚款,车的违章扣分记录就没有了。相互信任后,其把好处费打在黄某的银行卡上。后黄某处理1分涨到40元,并说他只得2元钱,其余的都打点关系给交警了。其给黄某打过51笔好处费,合计143932元,其中包含让他代缴的罚款约15000元,剩下的是其给黄某的好处费,用其妻的银行卡转过3笔,共计7525元,是给黄某的好处费。其赚了约17000元。2、证人证言(1)黄某(协警)证实:其在网上查到聊城的段明发布广告代理二手车、年审和违章处理等。2012年10月,其给段明打电话说“我能处理违章车辆只罚款,不扣分,每分得给20元好处”。这样段明陆续发了违章车辆的牌号,其处理完违章扣分记录后,打电话告诉段明,让他上网查看,之后段明把好处费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再把罚款单据用快递寄给段明,段明交完罚款后,车的违章扣分记录就没有了。段明给其银行卡汇了54笔好处费,合计136067元。段明给的好处费,其给协警员孙某一部分。(2)孙某(协警)证实:2012年8月初,福山交警大队协警黄某找其说,他想帮人处理违章挣两个钱,二人同意合作,黄某揽活,其抹分并商量每处理一分黄某给8元钱好处费。黄某把需要处理的车牌号码写在纸上,其每次都是下班后用其他交警的账号上网处理,每周黄某和其结算一次好处费。因其是协警,没有处理违章资格,只能用其他民警的账号。3、书证(1)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孙某、黄某在该大队工作,身份为协警员等情况。(2)车辆违章记录查询表证实:段明通过黄某让孙某处理的违章车辆。(3)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部传真电报证实:对非现场查获非营运乘用车违法行为记分规定的调整规定。(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段明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51笔计143932元转帐给黄某的银行明细记录,以及段明利用其妻子董某某建设银行转帐3笔共计7525元给黄某的银行明细记录。黄某建设银行卡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54笔入账记录,其中,从段明处转入51笔,董某某转入3笔款的明细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360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段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段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段明不服,以“其不知黄某是协警,黄自称是车虫,也不认识孙某,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行贿罪”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证据证实,黄某曾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上诉人他认识交警,能为有交通违章记录的车主做“只罚款,不扣分”处理,每抹掉1分需要转给他20元好处费等,好处费大部分给办事的交警,上诉人为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先后54次给予黄某人民币共计10余万元,该款由黄某和有行政执法权的协警孙某私分,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考虑到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已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盖伯先审判员 纪华伦审判员 宫凌云审判员 梁 栋审判员 梁科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