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44号原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云,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作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军,男,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于路强,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于路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李娜,第三人于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路强系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1日10时左右,其在公司车间内维修球磨机时,不慎被护板砸伤左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于路强于2012年2月1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9日申请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简要介绍其身份情况,受伤害部位及受伤害经过。3、于建五、姜延昌劳动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诊治过程。5、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是合法用工主体。6、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7、姜延昌、许光生目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合法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权利义务。10、单位答复材料,证明原告不承认劳动关系,不同意为第三人认定工伤。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出现法定事由,我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申请人。12、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了第三人受伤情况。1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1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于路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当日受理该案,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2年7月31日,原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为第三人认定工伤,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平劳仲裁字第321号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对证人赵某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原告要求撤销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姜延昌、许光生、赵某、潘青山、于建五证言证实在工作中受伤;在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又补充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度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调查证人赵某,核实第三人受伤情况。上述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于路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于路强述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于路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2号、14-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赵某和潘青山的调查材料和证人证言中,欠缺二人系原告职工的身份证据,因此不能证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该证据与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路强系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1日10时许,其在公司车间内维修球磨机时,不慎被护板砸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断裂。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于路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答复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为第三人认定工伤。2012年7月31日,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平劳仲裁字第321号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路强在2012年2月1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0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平度市马戈庄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姜延昌、许光生、赵某、潘青山、于建五的证人证言、赵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第三人于路强在公司车间内维修球磨机时,不慎被护板砸伤左手指,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故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有志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