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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季××、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季××,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季××。被告:杨××。原告张××与被告季××、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终。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0‰,并约定逾期归还每增加一个月加罚息五厘直至归还日止。当日,被告季××即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季××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罚息(罚息按月利率0.5%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款项归还日止);被告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未作答辩。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为被告季××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担保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相符,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季××归还,答辩人不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季××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逾期归还每增加一个月加罚息五厘直至归还日止。并由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9日张××300000元借款打入农某某行龙泉市支行季××个人账户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经被告杨××质证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季××、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季××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罚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季××负担,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