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霞与黄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黄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王霞。被告黄静杰。原告王霞诉被告黄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静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黄静杰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借款到期后,被告续借半年,并于2012年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样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半。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但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3万元并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2年7月15日、另3万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无辩称。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借条两张和汇款凭证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黄静杰向原告王霞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黄静杰未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延期半年。2012年1月16日,被告黄静杰又向原告王霞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黄静杰未归还上述13万元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付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约定过利息的证据,对按照月息一分半付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霞借款13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12年7月15日、另3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