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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彬因与原审被告魏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彬,魏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再字第9号原审原告:李彬,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魏俊杰,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桂芳,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彬因与原审被告魏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彬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李彬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彬、原审被告魏俊杰及其代理人马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利息(2009年6月至今)按3分利给付。2009年6月因为原审被告经商需要跟我借了10万,当时在沈河的迪欧咖啡二楼我给她拿了10万人民币现金,当时还有一个叫孟祥宇的朋友,孟祥宇是负责给原审被告贷款的人,我与原审被告都认识他,在7月9日原审被告又跟我借10万,也是经商,在新城子农村信用社借的她,因为孟祥宇帮她贷款,贷款下来能给我,她把银行卡身份证密码户口本都在我手里,在贷款下来期间,她把证件都补办了,她把贷款都领走了,贷了180万,2009年5月原审被告跟我借了150万,7月9日被告还了我150万。原审被告辩称,我以前欠银行贷款120万,银行要执行我房子,我看报纸铁西有个贷款公司利息低,还有营业执照,我就去了,总经理叫王智,我跟王智把我情况说了之后,王智让我拿我的证件(身份证户口本房证契证房子图纸)说我帮你把款3天内能贷下来,王智有营业执照但没有钱,王智找到李彬,李彬花5000元从王智手买了这个生意,在辽宁省公证处见的面,他们5人,我一个人我有点害怕我不想借钱了,把证件给我,他们没同意,后来又约了一次,我说我给你们一万元,把证件给我,他们没同意,又走了,法院要封我的房子我没办法,2009年5月6日我们在一起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我想贷130万,他们说最低贷150万,我不太懂,他们让我签了个委托协议,那天下午2、3点钟,李彬他们就给我贷款去了,6天过去了,贷款应该下来了,5月12日早上我和司机开车去了欠款行,在门外等着等到10点多孟祥宇就过来了,让我写欠一个150万元的收款收据,我说等我钱来了我借多少我签多少,他不同意,我想写就写了吧,写的收条,写收条时给我拿了5万现金,说这钱先拿着交诉讼费什么的,剩多少钱一次性返给你,我写的收到借款150万,到了中午李彬的贷款还没过来,当时我就开车回家把钱放家里4万,带了1万出来下午又继续等贷款,到晚上4点半我以前的欠款120万加7万利息,李彬只贷了120万不够还我的钱,孟祥宇就跟我要那5万元,说帮我还贷款,明天再给我5万,当时我只有1万,就给孟9千,当时孟的钱也不够还我的贷款,当天没还上127万,第二天他们从中行把钱转过来,帮我还了127万。5月18日他们给我还的法院的钱,执行费15600元,还有诉讼费5万元,加一起是1335600元,这事已经过去一个月了,6月份时他们剩的钱还没给我,我给他们打电话,6月16日我把他们约出来了去的迪欧咖啡,我说你们应该把剩下的16万给我,他们说这钱肯定不能给你,你可以写借条,当天我想要回我的钱,我就在10万元借款的条上签了字,当时李彬给了我5万1千元,这个条他们说不行扔了,又让我写了个借条,我的贷款下来后想还他们,当时下来150万,我所有的证件都在他们手里,我签了字贷款打到我的金卡上金卡的密码是李彬他们设的,当天他在信用社取了490000元,当时讲好1335600元一个月3分利,一个月利息45000元,利息是按照1500000定的我也同意,我觉得他们拿我的钱多,我想把钱要回来,李彬没同意,让我写借条10万元就给我钱,我写了借条拿到手里9万2千元。这些钱加一起一共是1478400元,应该减去我给孟祥宇拿出去的1万,我实际拿到1468400元,我不欠原审原告20万元,因为他已经拿走了我150万,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4月,原审被告魏俊杰在沈阳市东陵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贷款120万元,并用自已的门市房做的抵押担保,后因未还到期贷款,沈阳市东陵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于2008年5月21日向东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3日双方调解结案。原审被告魏俊杰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偿还贷款120万元义务,2008年10月30日沈阳市东陵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向东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原审被告魏俊杰急需偿还沈阳市东陵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的贷款,在报纸上看到沈阳众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广告,原审被告魏俊杰找到该公司负责人王智,之后原审被告魏俊杰把贷款所需的手续交给王智,王智将原审被告魏俊杰的手续又转给原审原告李彬为其代理贷款,此后原审原、被告通过办贷款相识。2009年5月6日原审原告李彬要求原审被告魏俊杰与其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150万元,同时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及150万元的收条。2009年5月15日原审原告李彬电汇给沈阳市东陵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127万元用以替原审被告魏俊杰偿还银行贷款,并在自己的轿车内给付原审被告魏俊杰现金23万元。2009年6月16日原审被告又向原审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审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李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9年7月16日前还清”,但原审被告承认实际收到5.1万元。2009年7月9日原审原告用原审被告所有的门市房(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号3、4号商业网点)抵押以原审被告名义为原审被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石台信用社办完贷款150万元,该150万由原审原告取走,当日,原审被告又向原审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审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李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9年8月10日前归还”,但原审被告承认实际收到9.2万元。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13时30分将原审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号3-4号1-2层楼房玻璃砸坏,原审被告报警,经大东分局上圆派出所对双方做询问笔录,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原审原告提供借条二张、原审被告提供银行贷款手续、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照片8张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20万元借款关系。对此,应首先查明李彬是否足额交付魏俊杰150万元借款,以确定魏俊杰出具的两张10万元借据记载的借款是否包含在此150万元中。现李彬提供了魏俊杰出具的150万元收条并主张在替魏俊杰偿还银行欠款127万元的当日在银行外其轿车内又给付魏俊杰23万元现金,根据日常交易习惯,23万元占150万的比例接近15%,相对较小,应认定李彬交付魏俊杰现金23万元,较为妥当。对魏俊杰提出李彬未足额交付150万元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俊杰提出其给李彬出具的两张10万元借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两笔10万元借款包含在李彬与其之间的150万元“借条”之中,李彬在魏俊杰出具两张借据时,两次交付现金系继续履行交付150万元的行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魏俊杰所出具的两份10万元借据的内容记载,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表述清楚,魏俊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150万元收条后又出具两张10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故魏俊杰对上述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魏俊杰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魏俊杰应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给付原审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魏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彬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原审被告魏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彬借款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7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8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900元、上诉费5800元,均由原审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敏审判员 高 昕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