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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施健波与张林、邢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健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施健波。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29305-7),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万豪公寓2楼2071、2072号。负责人郁秀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建鑫,男。原告施健波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健波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健波诉称,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张林驾驶案外人邢进所有的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后载的案外人周娟娟受伤、车辆损坏。案涉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7268.4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许,案外人张林驾驶案外人邢进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和镇中化道达尔加油站前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周娟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健波、周娟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以与案外人张林于庭前已达成一致协议,张林一次性赔偿原告及同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周娟娟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张荣、邢进的起诉,本院经审核认为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另,案外人周娟娟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与其在同起事故中受伤的原告施健波的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同意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其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医疗费9023.40元,原告举证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9023.40元与案外人张林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属医院主导,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18元/天标准主张住院10天,原告举证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的18元/天的标准为本地通常标准,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营养费100元,按1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10天,原告举证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主张的10元/天的标准为本地通常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1200元,住院10天2人护理,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期间确有护理必要,其主张的60元/天的标准为本地通常标准,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10天=600元。5、误工费3355元,误工期限为30天,期间停发1个月工资3355元,原告举证江苏金呢工程织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5月份工资结算表、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江苏金呢工程织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工资表虽不能体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但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元并不高于江苏省造纸及纸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认定。对于误工期限30天,本院结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55元。6,车损2810元(含评估费100元),原告举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车损虽经鉴定为271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修理费发��,实际修理费的支出为2700元,故应以实际修理的费用为准。对于评估费100元,系原告于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2800元(含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出行就医的情况,酌情考虑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0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355元、车损费2800元(含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35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施健波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800元(含评估费1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其余各项损失人民币13558.4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故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健波损失人民币15558.40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二、驳回原告施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