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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齐明磊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齐明磊,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责人李国安,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亭,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齐明磊诉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明磊诉称,2012年9月,原告欲购买被告的营运车辆用于经营,第二被告也同意出售车辆,原告通过银行汇入第二被告会计张景荣银行卡380000元,第二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开具了收据。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营运车辆,也不返还购车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8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集团二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车辆已经交付给了原告的委托人赵海军,从2012年9月份至今车辆一直都在营运。双方所达成的是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在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3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将60000元汇给第二被告会计。2、转账单二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转给被告会计20000元。3、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通过工行汇给被告300000元购车款。4、2012年7月30日第二被告给原告开具的300000元的收据1张,证明第二被告收到300000元,张景荣为第二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5、工商局的查询资料2份,证明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不具备车辆的买卖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除了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法确认外,其他证据都无异议。而且公司确实收到原告方的38万元车辆抵偿使用费。抵偿使用费和折旧费的性质一样。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赵海军出庭作证,其主要证实,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经营,而原告实际又将车辆交给其经营管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虚假,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欲出售给原告经营的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证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证人赵海军原承包经营被告公路运输集团二分公司的徐州至安徽宿州运营线路长途客运车辆5辆。2012年7月前后,其承包经营的车辆需更换新车,原告齐明磊通过证人赵海军与被告协商,欲将其中的一辆运营车辆转让给原告齐明磊承包经营,被告对此认可,并陆续收取了原告齐明磊的“车辆抵偿使用金”等共计380000元。新车购置使用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齐明磊签订相关承包经营合同,车辆仍交由证人赵海军实际经营承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被告公路运输集团二分公司系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原告欲承包被告的营运车辆,第二被告同意,并已实际收取原告的车辆有偿使用金,双方完成了要约与承诺过程;其次,按照行业惯例,营运车辆的承包经营合同除了合意之外,还应签订书面合同书,因为承包经营不仅仅是交付车辆有偿使用金,还应确定合同主体、经营车辆的车牌号、经营期限、经营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其中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经营使用费等为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必要要素,缺乏必要要素,则合同不成立,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就承包经营合同的必要要素达成合意,故涉案合同依法不成立。第三、被告辩称“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人赵海军”,但未有原告授权赵海军受领车辆的委托手续,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不能证实交付赵海军即是交付原告,更不能以此推定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不成立,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收取该款项后,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不同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返还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合同不成立,则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被告公路运输集团二分公司系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人格归属于总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明磊人民币38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明磊对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齐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原告齐明磊负担184元,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