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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红诉被告魏虎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红,魏虎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张良红,男。被告魏虎从,男。原告张良红诉被告魏虎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红、被告魏虎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红诉称:2012年11月12日,我儿子张江波与被告女儿魏文芳订婚,被告向我索取彩礼66800元、衣服折价款2000元、零碎钱1000元。11月22日,张江波与魏文芳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二人在江苏打工时得知魏文芳婚前就患有乙肝疾病,便辞工回家设法给其治疗,但魏文芳不配合治疗。8月14日,被告妻子伙同亲属将我妻子无故殴打致伤。次日,魏文芳无故离开我家去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800元,衣服折价款2000元、零碎钱1000元及婚礼花费20000元。被告魏虎从辩称:我女儿魏文芳与原告儿子张江波二人于2012年11月12日订婚,彩礼66800元,衣服折价款2000元属实,但零碎钱1000元原告直接交给我女儿了。婚后两个孩子关系较好,我女儿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没有传染性,却遭到原告及家人的歧视和虐待。2013年8月14日,我妻子去原告家看望我女儿时,与原告妻子发生打架。8月17日我从内蒙回家,至今没有见到我女儿。我女儿魏文芳在原告家没有下落,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的任何费用,并要求原告尽快寻找我女儿魏文芳。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张江波与被告女儿魏文芳于2012年11月12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800元、父母衣服折价款2000元,并给魏文芳零碎钱1000元。11月22日,张江波与魏文芳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二人前往江苏省常熟市打工,在体检时发现魏文芳患病,双方便回到正宁。后原、被告两家因子女婚事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8月魏文芳从原告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800元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之间所交付的2000元衣服折价款,属一般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花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零碎钱1000元,因被告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收受人,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虎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良红彩礼53440元。二、驳回原告张良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良红承担820元,被告魏虎从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