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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玉勤与罗艳军、罗春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勤,罗艳军,罗春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朱玉勤。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罗艳军。法定代理人罗春元。被告罗春元。原告朱玉勤诉被告罗艳军、罗春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罗春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勤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罗艳军来到彭山县凤鸣镇红星村4组一农田处,无缘无故,用一钝器对正在田里挖花生的朱玉勤、朱志群二人头部打击,见二被害人自救,被告罗艳军仓惶逃跑,将自己装有电话的手提袋遗留在现场。原告朱玉勤头部受击伤,经CT检查显示:头部枕部肿胀,伤处见不规则裂口长约2cm。原告受伤至今时常出现头痛,记忆力差,非常健忘的后遗证。被告罗艳军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因被告罗艳军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罗艳军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0元。被告罗艳军、罗春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太高,被告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罗艳军来到彭山县凤鸣镇红星村4组一农田处,因其母亲在2012年7月病故,情绪不好,便随手捡一木棍,从背后分别对正在农田里挖花生的朱玉勤和朱志群进行打击,因原告合力自救,被告罗艳军随即逃离现场。原告朱玉勤后脑被打伤,于2012年10月5日至10月7日在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顶枕部挫裂伤(术后),共支付医疗费1513.81元。2012年10月13日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260.9元。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以被告人罗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彭山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艳军故意伤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艳军发生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时,在农田里干活,其自身无过错;被告罗艳军因情绪不好,故意伤害他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春元疏忽了对罗艳军的管教,且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本案被告罗艳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春元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774.71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205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54.71元。二、驳回原告朱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