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伟,张X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唐X伟,男,瑶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队*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被告张X英,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身份证号:45022219XX********。原告唐X伟与被告张X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黎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丽红和人民陪审员凌鸿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敏担任记录。原告唐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伟诉称,原告唐X伟与被告张X英合伙经营红马山林场伐木生意。2012年2月21日,原告唐X伟与被告张X英对合伙伐木生意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被告应付给原告31000元。由于无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认欠原告31000元,承诺一年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1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唐X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2月21日欠条一张,证实张X英与唐X伟核对合作账目,经逐项清理核算,除铲车本金贰万肆千元和八卦岭购买林木砍伐销售获利贰万元另等时间核算外,当日已核算对账清楚所有账目,结论是张X英暂欠唐开伟人民币叁万壹千元整。限即日起壹年内还清;2、2013年5月9日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张X英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张X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唐X伟与被告张X英合伙做伐木生意。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XX建民饭店对合伙伐木生意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被告应付给原告31000元。由于无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认欠原告31000元,承诺一年内付清。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清算合伙伐木生意,被告承认欠原告31000元的债务,有其自愿立下欠条为凭,是合法的债务,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英偿还原告唐X伟31000元。二、被告张X英支付原告唐X伟31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X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