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谢鹏锋与周志强、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锋,周志强,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谢鹏锋。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委托代理人:吕毅娉。被告:周志强。被告:陈芳。原告谢鹏锋为与被告周志强、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鹏锋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鹏锋起诉称:被告周志强、陈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强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2年4月4日被告周志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即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后的相应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强、陈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周志强、陈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周志强、陈芳人口管理信息材料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周志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4日被告周志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如果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的事实。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4日汇入被告周志强帐户20万元的事实。4、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3年金永商初字第669号案件中),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化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志强、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鹏锋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志强与被告陈芳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4日,被告周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按借条约定,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周志强的帐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强向原告谢鹏锋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芳与被告周志强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周志强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芳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志强、陈芳归还原告谢鹏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志强、陈芳支付原告谢鹏锋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86元,由被告周志强、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婵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