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屠绍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绍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绍庆。2005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建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屠绍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屠绍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屠绍庆及其辩护人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某晚,陈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屠绍庆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屠绍庆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鼎宾馆407房间内将1包冰毒交给金某(另案处理),并指使金某将冰毒交给来人。随后,陈某甲到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鼎宾馆407房间时,金某将1包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2012年2月期间,陈某乙与赵某一起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香溢大酒店旁的租房内时,经事先商议向被告人屠绍庆购买毒品,并由赵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屠绍庆后,被告人屠绍庆在宁海县香溢大酒店旁,先后3次,合计将3克冰毒和6粒麻古,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同年7月5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五季风尚宾馆顶楼阁楼抓获被告人屠绍庆,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可疑药丸3包和可疑晶体3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药丸、晶体合计重18.32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屠绍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屠绍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屠绍庆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绍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屠绍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屠绍庆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出庭检察员认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屠绍庆的第一节贩卖毒品,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对原判中上诉人屠绍庆的第二节贩卖毒品行为应予认定,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计入贩毒数量。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绍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金某、赵某、陈某乙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图片说明、鉴定意见、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屠绍庆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1)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节贩毒事实。证人金某、陈某甲证言证实金某将冰毒贩卖给陈某甲并收取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陈某甲称其是与上诉人屠绍庆联系购买毒品并按约定到华鼎宾馆房间取走毒品,金某称其系按照上诉人屠绍庆的要求在华鼎宾馆房间内将毒品交给前来购买毒品的陈某甲。上诉人屠绍庆参与该节贩毒的事实成立。虽然证人对毒品交易的房间号讲述前后不一,通话记录未及时提取,但并不能就此否认贩毒事实本身的存在。(2)对原判认定的第二节贩毒事实。证人陈某乙、赵某证言证实证人赵某通过电话联系三次向上诉人屠绍庆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并有通话记录可予以佐证,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公安机关在贩毒人员处当场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贩毒数量。故上诉人屠绍庆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绍庆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