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志亮诉吕春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亮,吕春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亮,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和,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刘志亮因与被上诉人吕春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志亮与吕春和系同村村民,2005年刘志亮经村干部同意在该村北东邻吕春海、西邻排水渠的空地上放置一个东西长5米、宽2米的铁亭子,用于存放农机具。该亭子西侧有南北向一段砖墙(1米高),东侧堆放柴草、砖头等物,且使用至今,且地宅上有一根电线杆至今通电使用。2013年6月14日经吕春和申请,村委会同意,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政府批准,吕春和获准在南蔡村镇刘羊坊村村北建房用宅基地一块,建筑面积东西长14米、南北宽7米,东邻吕春海、西邻排水渠、北邻乡村公路、南邻郭宗荣。刘志亮已使用的铁亭子及堆放的杂物正放置在吕春和需建房的宅基地及院落内。吕春和取得该地块住宅用地通知书后,吕春和及村干部均找刘志亮要求其搬走铁亭子及杂物,但未果。双方家人为此发生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刘志亮与吕春和系同村村民,刘志亮在2005年虽经村干部同意无偿使用村里空闲地放置铁亭子用于存放农机具及堆放杂物,属刘志亮临时占用,但仍属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及镇政府有权依法依规将该地块批给吕春和建房,刘志亮应按照村委会安排,及时将其堆放在吕春和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铁亭子及杂物全部清除,不得妨碍吕春和建房及使用。因刘志亮不予清除其堆放在吕春和宅基地范围内杂物,影响吕春和建房,造成吕春和诉讼,为此刘志亮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吕春和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吕春和要求刘志亮赔偿损失的请求自动放弃,刘志亮要求吕春和补偿在该宅基地垫土费及搬运亭子费用的请求,吕春和不认可,刘志亮亦未举证,不予支持,亦可由刘志亮与村委会协商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吕春和有权在其获准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刘志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政府许可吕春和建房的宅基地内构建的铁亭子及所有物品、杂物给予清除,不得影响吕春和建房和使用。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志亮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志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志亮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2005年经村委会同意自费将位于吕春海宅基地以西的闲置土地上的水坑垫土,被上诉人需对垫土费用进行补偿。故上诉人刘志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吕春和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春和承担。被上诉人吕春和辩称,刘志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志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志亮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出以下证据: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刘羊坊村委会说明两份,用以说明刘志亮要求吕春和赔偿的垫土及相关费用为9750元。被上诉人吕春和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村委会及镇政府将涉诉地块批给吕春和建房,吕春和有权要求刘志亮将其堆放在该地块的铁亭子及杂物清除。原审法院判决刘志亮将其堆放在政府许可吕春和建房的宅基地内构建的铁亭子及所有物品、杂物给予清除,不得影响吕春和建房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志亮要求赔偿在该宅基地垫土费的请求,因其所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该问题可由刘志亮与村委会另行协商解决。综上,刘志亮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