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存伟诉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伟,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王存伟,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帅,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伟与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张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伟,被告永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张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伟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豫NWH1**号轿车在神火大道自南向北在中间车道正常行驶至株洲路口北的第一个公交车站台处时,同向在右车道行驶的被告张帅驾驶的豫NT97**捷达出租车突然转向至中间车道,造成原告追尾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了被告张帅300元。被告张帅答应想办法帮原告修车,后多次协商未果。豫NT97**捷达出租车系被告永福公司车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6825元。被告永福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挂靠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即使需要赔偿,也完全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张帅辩称:确实撞车了,原告追尾撞到我的车后尾,是原告的责任。当时说报警,他说他有事,就没有报。当时原告赔偿我300元钱,就这样算了啦。我没有答应帮原告修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陈述及原告诉请的事实,本案事实应当为原告车辆追尾我公司承保车辆,即使事故真实,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三被告的答辩意见。鉴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其他证据证明或人民法院认可该事故,交强险应当先赔偿,余下的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存伟要求赔偿损失682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存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四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已经赔偿张帅300元,能够证明被告张帅非法紧急变道引起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3、修复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车损情况;4、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T97**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后第二天报警。庭审中,针对原告王存伟的证据,被告永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4没异议,证据2是否真实由被告张帅予以确认,证据5无法质证。被告张帅质证认为,证据2部分内容不真实,事发时我就要求报警,原告说他去接人不让报警;对其他证据同永福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是豫NT97**号车的责任,恰恰能够证实是原告的车辆追尾豫NT97**号车,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原告认识到由于自己过错造成事故对被告车辆进行了赔偿;证据3有异议,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无评估结论无法认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修车发票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不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证据5的第二天报警,没有证据显示与涉案事故有关。被告永福公司、张帅、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原因不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证据认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无法免赔;其他各当事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6中南阳市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3日,原告王存伟驾驶豫NWH1**号轿车在神火大道上,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帅驾驶的豫NT97**号出租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让报警并给被告张帅300元现金。豫NT97**捷达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福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3月5日,原告修车支出48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王存伟驾车追尾撞上同向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既未让报警,又即时向对方赔偿现金300元,应当认为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双方达成了原告赔偿被告张帅300元的协议。之后,即便是原告认为应当得到未能得到赔偿,或者是不应当向对方赔偿已向对方赔偿,因协议内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