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92号广西桂东物资公司与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东物资有限公司,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东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贵友,广西桂东物资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竹,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人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东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桂东公司)、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简称中煤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许锡峰,被上诉人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友、刘文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煤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桂东公司出售钢板给中煤南宁分公司,事前并不知道叶启胜、巫远志使用中煤南宁分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桂东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善意相对方。中煤南宁分公司是中煤公司在南宁市设立的分公司,叶启胜是中煤南宁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分公司负责人,叶启胜以中煤南宁分公司的名义与桂东公司从事的买卖交易,且已经在《商品买卖合同》和《欠款条》上签名,叶启胜的交易行为属于中煤南宁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煤南宁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中煤南宁分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与桂东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除“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外,合同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桂东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11月28日叶启胜以中煤南宁分公司的名义确认了应付桂东公司钢板款为528630.10元(含运费),中煤南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上述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桂东公司承认2011年6月28日收到货款10万元、8月24日收到货款2万元,中煤南宁分公司现实欠桂东公司货款为408630.10元,应当支付给桂东公司,并支付桂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分段计付。桂东公司提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煤南宁分公司迟延履行本案债务,桂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催告过中煤南宁分公司或者是中煤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它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桂东公司提出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桂东公司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大于中煤南宁分公司违约造成桂东公司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煤南宁分公司系中煤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煤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欠款条》形成于《商品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系巫远志和中煤南宁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商品买卖合同》主体、内容未发生变更,中煤南宁分公司提出“本案的合同双方是桂东公司与巫远志,叶启胜是担保人,与中煤南宁分公司无关。”的抗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煤南宁分公司支付桂东公司货款408630.10元;二、中煤南宁分公司支付桂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以货款528630.1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以货款428630.1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货款408630.10元为基数;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分段计付)。三、中煤公司对中煤南宁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桂东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0元,由桂东公司承担13000元,中煤南宁分公司和中煤公司共同承担5720元。本案鉴定费1万元由中煤公司和中煤南宁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中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准许桂东公司撤回对巫远志的诉讼,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应属程序违法。l、本案的《商品买卖合同》是巫远志签订,所谓的收货单是巫远志之子巫朋耘签收。涉案钢材全部用在了广西来宾市烟草局物流仓库工程,该工程由广西第五建筑公司承包,巫远志承包其中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后来我公司了解得知该批业务是桂东公司的业务人员陈忠明与巫远志具体联系,且陈忠明与巫远志是老乡、此前就认识。巫远志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8月24日两次合计支付11万元。在未出示相关付款凭证前,桂东公司一直否认,其撤回对巫远志的诉讼或不让巫远志担责,无法查明付款等相关事实,不排除巫远志与桂东公司之间的串通行为。巫远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当事人。2、巫远志不是中煤公司或中煤南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宾烟草局钢结构工程是巫远志个人承包,工程款均由巫远志个人收取。按一审的如此判决,造成中煤公司或中煤南宁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救济的途径。如此裁判,显然违法且极不公平。3、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公文印章罪、诈骗罪,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未移送,应属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该《商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中煤南宁分公司,并判决中煤公司及中煤南宁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本案涉嫌犯罪,善意相对方只适用于民事纠纷中,对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中不适用“善意”相对方。2、桂东公司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桂东公司的业务人员陈忠明等人事前明知来宾烟草局的钢结构工程是巫远志个人承包。桂东公司在未出示相关的付款凭证前,矢口否认曾收到过款项。仅从此就足以看出桂东公司既不诚信也不善意。3、签订合同时,叶启胜并未向桂东公司出示中煤南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桂东公司基于“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印章而认为职务行为,而该印章后来经鉴定系伪造,涉嫌犯罪,由此,桂东公司就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巫远志、叶启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桂东公司出具的打印欠款条上,巫远志在“欠款人”处签字,叶启胜在担保人处签字。桂东公司对此未提出过异议。业务往来期间桂东公司也明知相对人是巫远志,而非中煤南宁分公司。4、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认定为巫远志、叶启胜系职务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该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巫远志不是中煤南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叶启胜、巫远志在本次购买钢材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不能认定成职务行为。三、抛开桂东公司的善意与否,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公文印章罪,涉嫌用伪造的公章冒充他人名义骗取公私财物罪。应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这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而不能让被冒充的无辜者来买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桂东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桂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中煤南宁分公司未陈述意见。争议焦点:一、一审是否违反程序?二、叶启胜、巫远志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中煤公司与中煤南宁分公司应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中煤南宁分公司2007年4月19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准成立,中煤南宁分公司是中煤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叶启胜是中煤南宁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负责人。2010年11月26日叶启胜、巫远志以中煤南宁分公司的名义与桂东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煤南宁分公司向桂东公司购买共八种不同规格的钢板,货款合计508629.55元;桂东公司在广西陇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交货,运费由中煤南宁分公司负担;自中煤南宁分公司提货日起1个月内付清桂东公司货款,逾期不能付清,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给桂东公司。上述合同需方栏加盖了“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公章,叶启胜在合同书上签名,巫远志以中煤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桂东公司于同年11月28日、29日按合同的约定将钢板运抵广西陇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板由“巫朋耘”代表中煤南宁分公司在桂东公司销售清单上签收。同年11月28日巫远志以欠款人的名义给桂东公司立下《欠款条》,欠条载明:“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欠广西桂东物资有限公司钢板款528630.10元,货款定于2010年12月28日前还清,逾期未能还清,则自愿按欠款额的每日3‰支付滞纳金给广西桂东物资有限公司,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上述欠条上叶启胜在“经济担保人”栏上签名,并加盖了“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公章。桂东公司承认2011年6月28日收到货款10万元,同年8月24日收到货款2万元。中煤南宁分公司认为,该12万元是叶启胜委托其朋友吴日光转帐给桂东公司的,并提供转帐单据。另查明:经中煤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商品买卖合同》和《欠款条》上加盖的“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公章印文和“叶启胜”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是:上述文本所盖的公章与中煤南宁分公司在南宁市公安局准刻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所盖,但叶启胜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桂东公司与中煤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外,合同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桂东公司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后,中煤南宁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构成了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中煤南宁分公司应给付桂东公司货款408630.1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煤南宁分公司系中煤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煤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叶启胜作为中煤南宁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合同和欠条上签字,其行为应代表中煤南宁分公司,巫远志以中煤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亦在欠条上签字,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亦由中煤南宁分公司承担。尽管中煤南宁分公司在合同及欠条上所盖的公章与其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刻制的公章不一致,但只是中煤南宁分公司内部管理和内部追责问题,在对外民事责任上,仍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不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法院受理本案,未违反程序。叶启胜、巫远志行为代表中煤南宁分公司,中煤公司及中煤南宁分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煤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3元,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伟英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