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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恩、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恩,梁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恩,男,1976年9月1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2110,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梁x,男,1986年12月17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2110,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号。2011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韦xx,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恩、梁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恩、梁x及被告人梁x恩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梁x恩为索要之前因被梁x尚打伤的医药费,纠集梁x前(另案处理)、梁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梁x来到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黄冲屯梁x尚家,梁x恩要求梁x尚赔偿医药费并道歉,双方商谈无果,梁x恩用携带的一把菜刀朝梁x尚身上砍了数刀,梁x前、梁x上前各踢了梁x尚一脚,造成梁x尚面部、背部被砍伤。经鉴定,梁x尚面部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9月9日,双方在六塘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梁x恩、梁x分别赔偿梁x尚各种费用20000元和6500元,并当面向梁x尚赔礼道歉,梁x尚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梁x恩、梁x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员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恩、梁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x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梁x恩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也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梁x恩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1时许,喝了酒的被告人梁x恩为了找被害人梁x尚商谈有关之前被害人梁x尚打伤自己的赔偿事宜,带着一把菜刀并叫上了被告人梁x、梁x前(另案处理)和梁x(另案处理)来到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黄冲屯梁x尚家门楼外,被告人梁x恩要求被害人梁x尚赔偿医药费并向其道歉,但被害人梁x尚因看到被告人梁x手上的编织袋里装着刀而提出改天再谈的建议。之后,双方因情绪激动发生口角,被告人梁x恩用从家中带来的菜刀朝被害人梁x尚身上砍了数刀,致使被害人梁x尚面部、背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x尚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事后,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被告人梁x恩用来砍伤被害人梁x尚的菜刀和被告人梁x带到现场的编织袋以及袋子里的两把西瓜刀。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梁x恩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六塘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日,被告人梁x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3年9月9日,双方在柳城县六塘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梁x恩、梁x分别赔偿被害人梁x尚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元和6500元,并当面向被害人梁x尚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梁x尚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梁x因犯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梁x尚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x恩的供述;5、被告人梁x的供述;6、同案人梁x前的供述;7、同案人梁x的供述;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鉴定人伤检照片;9、鉴定人资格证书;10、鉴定意见通知书;11、关于作案工具未能找到的情况说明;12、户籍证明;13、归案经过;14、被告人梁x的(2011)柳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15、2011645号释放证明书;16、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恩、梁x故意伤害被害人梁x尚身体,构成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x恩、梁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恩、梁x在案发后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梁x尚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梁x尚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xx人民陪审员  奚xx人民陪审员  何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