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母某甲与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甲,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母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邬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母某甲与被告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关系尚好,共生育有三子女,长女母某乙,于2007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母某丙,于2008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子母某丁,于201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2年11月,被告邬某某突然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查询仍未有结果。由于被告弃家庭、子女不顾离家外出,特起诉要求原、被告所生子女母某乙、母某丙、母某丁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邬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9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邬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某甲与被告邬某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关系尚好,共生育有三子女,长女母某乙,于2007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母某丙,于2008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子母某丁,于201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2年初,原、被告共同到宜宾打工,同年11月,被告邬某某便不辞而别,离开原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母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同居所生子女母某乙、母某丙、母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邬某某每月支付三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母某乙、母某丙、母某丁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教育,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母某甲抚养为宜。对子女的抚养,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义务,根据当前农村的实际生活水平,学习、教育状况,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母某甲与被告邬某某非婚生子女母某乙、母某丙、母某丁,随原告母某甲生活;被告邬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各自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曹洪昌人民陪审员 熊洪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