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漏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刚,漏卫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建刚。被告漏卫兴。原告陈建刚诉被告漏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漏卫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漏卫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漏卫兴返还陈建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限漏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漏卫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漏卫兴负担。该款陈建刚同意漏卫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