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沅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香与被告糜家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6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靖林(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糜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