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瑞波,董高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瑞波,又名严瑞,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眉县横渠镇横渠村*组。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董高平,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周至县青化乡杏园村西杏园北斗路北东巷*号,家住陕西省陇县塄底下乡王马村*组。2010年6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吸毒被陕西省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同年2月24日因吸毒被陕西省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严瑞波和董高平经过预谋,于2013年5月3日下午,采取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的手段,进入位于宝鸡市大庆路枫露兰湾小区4号楼5单元202室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走其现金4200元、价值2454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529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217元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360元银手镯1个、彩金项链1条。2.被告人严瑞波和董高平经过预谋,于2013年5月7日下午,采取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的手段,进入位于宝鸡市火炬路1号小区2号楼1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其现金561元,价值1723元黄金戒指1枚;后采取同一手段,进入位于宝鸡市川陕路凯越欧洲城6号楼1单元0913室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走其价值461元联想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的刑事责任,认为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并提供了开锁工具、手套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其盗走的现金只有2300元以及彩金项链,别的东西自己没有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严瑞波和董高平经过预谋,于2013年5月3日下午,严瑞波使用其事先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防盗门,董高平负责望风。二人先后进入位于本市金台区大庆路枫露兰湾小区4号楼5单元202室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走其现金4200元、彩金项链1条。2.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经过预谋,于2013年5月7日下午16:00左右,由严瑞波使用其事先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中防盗门,董高平在门口负责望风,二人先后进入位于本市渭滨区火炬路一号小区2号楼1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其1元及5角面值人民币共561元,价值1723元黄金戒指1枚及银行证券交易清单1张。3.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经过预谋,严瑞波负责用开锁工具开锁,董高平负责望风,严瑞波进入位于宝鸡市川陕路凯越欧洲城6号楼1单元0913室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走其价值461元联想手机1部。二被告人在该小区内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严瑞波身上当场查获黄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联想手机1部、开锁工具1套;从被告人董高平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开锁工具1套、手套2双、单肩包1个、1元及5角面值人民币共561元及被害人王某某建设银行证券交易清单1张。综上所述,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盗窃3次,价值6945元。案发后,被盗的彩金项链1条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61元,戒指1枚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白色联想手机1部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江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高平处查获其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2套,手套2双。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害人刘某甲家中被盗,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乙及王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二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7日下午,在本市渭滨区川陕路欧洲城小区将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抓获的事实;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对其作案的本市大庆路枫露兰湾小区、渭滨区川陕路欧洲城小区、渭滨区火炬路一号小区等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对从其身上查获的白色联想手机、彩金项链、黄金戒指、现金、建设银行交易清单,及所查获的开锁工具等进行辨认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董高平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其所盗窃的一元面值及五角面值的人民币共561元及被害人建设银行证券交易清单,作案工具开锁工具、手套及单肩包的事实;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彩金项链1条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61元,戒指1枚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白色联想手机1部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江海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723元,联想手机价值461元,该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了各当事人,且已经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被盗黄金戒指及彩金项链销售单证实,刘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黄金戒指1枚,以港币12160元购买了彩金项链1条的事实;10.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董高平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王某某建设银行证券交易清单1张,该账户系以王某某妻子罗某某名义开立的事实;11.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3)眉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高平2010年6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吸毒被陕西省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同年2月24日因吸毒被陕西省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12.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董高平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在眉县看守所服刑的事实;13.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路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身上及携带物品中,未发现被害人刘某乙所称的被盗金条的事实;14.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5.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严瑞波、董高平乘坐师某某驾驶的车,在本市宏文路附近,严瑞波和董高平下车朝西走了,过了很长时间,二人才回到车上。之后,他们三人一起开车回到眉县。5月7日下午,在本市火炬路附近,严瑞波让其给自己去交话费,严瑞波、董高平一起走了。董高平和其在一起的时候,告诉师某某他在盗窃。16.证人张某某(宝鸡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下午,师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从腾达公司租赁了一辆本田汽车的事实;1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13:50左右,其外出办事,并将防盗门反锁后离开家。但当天下午18:00左右回到其位于本市金台区大庆路枫露兰湾小区的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现金4200元左右及彩金项链等物品;其中4200元是其丈夫从代家湾村委会以借条方式借出来的,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其回到其位于本市渭滨区火炬路一号小区的家后发现家中丢失一元面值及五角面值人民币四、五百元,黄金戒指1枚及以其妻子罗某某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证券交易清单被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9.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晚回到其位于本市渭滨区川陕路欧洲城小区的家后,发现家中联想手机等被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0.物证开锁工具,手套,单肩包,2013年5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渭滨区川陕路欧洲城小区将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抓获后,从二人身上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开锁工具2套,手套2双,单肩包1个的事实;21.被告人严瑞波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严瑞波、董高平乘坐师某某的车在本市斗鸡下车,二人在斗鸡附近的一个小区内,严瑞波用事先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一住户的防盗门,窃得现金及1条项链。2013年5月7日下午,在本市火炬路一个小区内,严瑞波用事先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一住户的防盗门,董高平在外望风,二人盗窃了黄金戒指1枚及现金。盗窃后,严瑞波将装有现金的袋子交给董高平。同日下午,二人在本市川陕路欧洲城小区用事先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一住户的防盗门,董高平在门外望风,严瑞波进入房内盗窃1部手机。严瑞波、董高平盗窃后在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二人身上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开锁工具2套,手套2双,单肩包1个。同时供述,其盗窃所得用于和董高平、师某某吃饭、住宿及吸食毒品。22.董高平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其和严瑞波、师某某喝完美沙酮以后,乘坐师某某的车来到本市斗鸡一个小区。严瑞波用开锁工具打开一家住户的防盗门,董高平负责望风,二人共盗窃了4000元左右的现金和1条项链。2013年5月7日下午,其和严瑞波在本市火炬路一个小区内,用严瑞波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一家住户的防盗门,盗窃了装有400多元的一个包。气候,其和严瑞波在欧洲城小区,董高平负责望风,严瑞波将一户住户门打开实施盗窃。盗窃以后,在小区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二人身上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开锁工具2套,手套2双,单肩包1个。同时供述,其盗窃所得用于和董高平、师某某吃饭、住宿及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二被告人辩称的第一笔犯罪中,其盗走的现金只有2300元以及彩金项链,别的东西自己没有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高平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盗窃的现金有4000元左右,且与被害人陈述的现金来源及数额等相印证,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但又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的理由,应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故对二被告人辩解盗窃现金只有23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的其余被盗物品没有见的意见,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确定被盗物品有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黄金转运珠、银手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对上述物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互相分工,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系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高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瑞波、董高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被告人严瑞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二月七日止。)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2套,手套2双,单肩包1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宏哲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