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杜乃忠与何建华、丁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乃忠,何建华,丁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杜乃忠,农民。被告何建华,农民。被告丁梅珍,农民。原告杜乃忠诉被告何建华、丁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丁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乃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夫妇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5月20日立据借款1万元,2012年6月20日又立据借款6万元,并约定如3个月不还,用房屋抵押。2013年6月27日与7月4日,被告何建华又分别立据各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总额合计10万元,其中6万元借款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其他四笔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5月20日,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先后两次共同立据向原告杜乃忠借款人民币1万元、1万元合计2万元;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3个月归还;2013年6月27日、7月4日,被告何建华又先后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合计2万元,分别约定2013年7月27日、7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总额合计10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建华、丁梅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何建华所有的位于射阳县长荡镇沙南居委会三组的房屋(价值1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2年6月20日的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余四笔借款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自逾期之日或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华、丁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杜乃忠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7月28日、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分别以1万元、1万元、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杜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何建华、丁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