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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公司与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公司,XX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桂林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原告桂林市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小庆和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一份《XX(回扩体)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盖有公章的合同传回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2种规格的XX回扩体零件共计230件,被告按原告图纸技术要求制造,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货物以公路运输到桂林市厂家,运费由被告负责。货物按重量计价,单价为7450元/吨。第一批供货2011年6月20日前交货,原告预付5万元,余款货到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11年7月8日,被告雇用货车将8个规格的60件回扩体零件运送至临桂,货物总重量为11.982吨,每吨7450元,货款总额为89265.9元。由于原告将向被告所购买的产品是出售给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重工)下属子公司桂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于加工生产XX机械,被告直接将货物运送至XX重工所在地交货。原告接货时,被告采取运费到付方式,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运费8400元。原告将向被告所购的产品交付给XX重工后,XX重工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被告2011年7月交付的3个规格24件存在尺寸不合格及铸造缺陷等质量问题,另原告于2010年5月向被告购买交付给XX重工的2件零件质量也不合格。2011年8月16日,XX公司技术质量部向原告发出《2011年回扩头质量反馈函》告知原告交付的26件零件存在质量缺陷无法使用,要求退货。原告将这情况告知被告,要求对其进行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到临桂实地查看了被退货的不合格零件时,仅表示以后再作处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继续供货,被告却要求原告或用货单位去人对货物检验后才发货。由于被告不愿支付验货人的差旅费或签补充协议,至使被告至今不退货也不按合同发货。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的第一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再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并使得原告购买货物转售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63786.45元),支付原告的代垫运费(8400元),并与被告进行结算(50000元-(89265.9元-63786.45元)+8400元=32920.55元(该款为被告应退给原告的预付款)】。被告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一份《XX(回扩体)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盖有公章的合同传回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2种规格的XX回扩体零件共计230件,被告按原告图纸技术要求制造,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货物以公路运输到桂林市厂家,运费由被告负责。货物按重量计价,单价为7450元/吨(含17%的税费及运输费)。第一批供货2011年6月20日前交货,原告预付货款5万元,余款货到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11年7月8日,被告雇用周XX的辽D×××××货车将8个规格的60件回扩体零件运送至临桂,合计重量为11.982吨,每吨7450元,货款总额为89265.9元。由于原告将向被告所购买的产品是出售给XX重工下属子公司XX公司,用于加工生产XX机械,被告直接将货物运送至XX重工所在地交货。原告接货时,被告采取运费到付方式,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运费8400元(司机周XX写了收条)。原告将向被告所购的产品交付给XX重工后,XX重工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被告2011年7月交付的3个规格24件存在尺寸不合格及铸造缺陷等质量问题。2010年5月向被告购买交付给XX重工的2件零件质量也不合格。2011年8月15日XX重工出具了一份《化学分析报告单》,第二日,XX公司出具了一份《2011年回扩头质量反馈函》给原告,告知原告交付的26件零件存在质量缺陷无法使用,要求退货。原告将这情况告知被告,要求对其进行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到临桂实地查看了被退货的不合格零件时,仅表示以后再作处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继续供货,被告却要求原告或用货单位去人对货物检验后才发货。由于被告不愿支付验货人的差旅费或签补充协议,至使被告至今不退货也不按合同发货。以上26件不合格零件共计重量为8645公斤,计价63786.45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63786.45元),支付原告的代垫运费(8400元),并与被告进行结算(50000元-(89265.9元-63786.45元)+8400元=32920.55元(该款为被告应退给原告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XX(回扩体)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被告依合同于2011年7月8日,雇用货车将8个规格的60件回扩体零件运送至临桂交付给原告,双方都在履行合同。但从发现被告所交的部分零件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后,被告就不再按合同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愿履行合同,双方也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的《XX(回扩体)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以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零件有26件不合格,这26件不合格零件共计重量为8645公斤,计价63786.45元。有2011年8月15日XX重工出具了一份《化学分析报告单》,第二日,XX公司出具了一份《2011年回扩头质量反馈函》和原告要求被告退货的函件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到临桂实地查看了不合格的零件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对不合格的零件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这26件零件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并对双方的账目进行核算(50000元-(89265.9元-63786.45元)+8400元=32920.55元】即被告应退给原告的预付款32920.55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XX(回扩体)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XX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桂林市XX公司预付款32920.55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审 判 员  骆小庆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燕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