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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稠江街道、北苑街道等地入室盗窃七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四区6栋2号,踹门入室,在602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咖啡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价格)。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清溪西路21号五楼,撬窗入室,在503房间窃得被害人曹某的小音箱一台、电吹风机一个(均无法鉴定价格)及“王龙”身份证一张。现“王龙”的身份证已被扣押。3、2013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凤栖街25号五楼,踹门入室,先至被害人蒋某居住的509房间,未偷得物品后,又至511房间窃得被害人熊某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储蓄罐一只(内有硬币共计人民币120元)和价值人民币40元的“哇哈哈”八宝粥一箱,后又至508房间窃得被害人蔡巧珍某的黑色联想牌G470AX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3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17幢1单元四楼,溜门入室,在401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甲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戴尔牌14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余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12号,扭开门锁入室,在704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价格)。6、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大水畈新村5幢2单元,扭开门锁入室,在407房间窃得被害人黄孝成某的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7、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56-2号二楼,踹门入室,在202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现金人民币787元及天语牌手机一只(无法鉴定价格),在205房间窃得被害人旷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1050型手机一只及二代身份证一张,在204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惠普DVD一台(无法鉴定价格)。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电脑销售发票,旧货流通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曹某、蒋某、熊某、蔡某、周某甲、李某甲、黄某、周某乙、旷某、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已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