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与唐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唐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君,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于佳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唐丽君的委托代理人于佳佳、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7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仿丝棉,共计人民币75945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55945元经多次催讨后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丽君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但除了一笔试用期间的20000元货款是转账之外,其他均是按照约定货到付款的。现货款已付清,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仿丝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方交付货物后,由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原被告因货款有无结清而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了多少业务往来;二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有无结清。关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了多少业务往来的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11份。该11份送货单注明的货款共计为75945元,送货单上“客商”名称为“唐丽君”或“唐利君”;其中除了编号为0000002、0000074的两张送货单上的日期为2010年外,其他送货单上的日期均为2011年;其中10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及欠款人签名或盖章”处均签有“唐丽君”,另1份2011年5月19日货款为1402元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及欠款人签名或盖章”处签名为“鲁绍斌”。原告据此证明2011年3月至7月,原告共供应被告仿丝棉75945元。被告经过质证后认为,其中有两张送货单上日期注明是2010年3月6日、2010年4月10日(编号分别为0000002、0000074),而双方在2010年未发生业务往来,所以对该两笔业务不予认可,但认可该两份送货单上“唐丽君”的签名系其所签;另外2011年5月19日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鲁绍斌”与被告方没有关系,所以对该笔业务也不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两��送货单。该两本送货单反映,其中编号为0000001的送货单记载送货日期为2011年3月6日、编号为0000003的送货单记载送货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编号为0000073的送货单记载送货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编号为0000075的送货单记载送货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原告据此认为,编号为0000002、0000074的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日期系笔误,实际上是2011年。原告还认为鲁绍斌系被告方委托的提货人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送货单具有证明货物有无交付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份送货单中的10份送货单系由其在收货人栏署名没有异议,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该10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原告已交付被告。虽然其中两份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10年,但从原告提交的两本送货单来看,因与该两份送货单连贯编号的其他送货单所反映的送货日期均为2011年,故原告认为系笔误的解释���有合理性、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记载送货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收货人为“鲁绍斌”的送货单,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鲁绍斌”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也已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交付了被告价款为74543元的仿丝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有无结清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至7月供应被告仿丝棉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双方之间也未约定是货到付款;被告则认为试用期内的20000元货款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其他货款均是按照约定货到付款,由被告将货款当场交付给原告方送货司机(姓名和人数不详),但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现除了因质量问题扣留的2011年7月30日送货单上的货款5445元外,其他货款均已结清。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认���已与原告方进行了协商,用2011年7月30日的货物进行折抵赔偿。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向原告方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送货,被告签收货物后,当场将货款付给原告方司机,但司机姓名和人数不详。本院认为,在已签收送货单的情况下,被告如果已付款,则应当要求在送货单上注明款项已付或者要求原告方出具相应收款凭证或者要求收回送货单,否则与常理不符,但本案中被告均未有上述要求,且无法陈述收款司机姓名和人数。同时被告是在“收货单位签名及欠款人签名或��章”一栏签名,该栏实际已经注明签字方系欠款人。因此在原告持有相关送货单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相关款项已经付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进而也无法认定双方已协商用2011年7月30日的货物折抵赔偿。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至今已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54543元。货款应当及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货款54543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16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过铁军代理审判员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秋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