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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铁西加油站旁的“相约”宾馆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幸福牌助力车一辆。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在桂林市桂阳公路的会仙路口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给该车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阳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图;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助力车销售单据复印件;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