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福辉与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辉,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551号原告:沈福辉,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登吉,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英城子村。法定代表人:袁景和。(未出庭)原告沈福辉与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李敏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登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企业所用的角铁、冰板、热板、槽钢等用于制造烘干设备所需的钢材由原告供应,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单位后,分别由袁景和及其员工姜海英、陈洪伟经手收货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额为228228元。原告认为,所供钢材均为被告单位生产所用,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采取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了维持自身的经营活动,不得不向银行或个人拆借贷款。现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8228元,并从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经销的钢材。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单位后,分别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景和及其员工姜海英、陈洪伟为原告出具11张欠条,欠条中注明收到的钢材品种、数量、单价及欠款额。欠款累计22822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银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福辉货款228228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预交2360元、缓交236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472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