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锦忠与王进军、清徐县东泰洗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忠,王进军,清徐县东泰洗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刘锦忠,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石油公司职工,住清徐县,身份证号:。被告王进军,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身份证号:。被告清徐县东泰洗煤厂,住所地清徐县南营留村。法定代表人丁德虎,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美锦大街***号。原告刘锦忠与被告王进军、清徐县东泰洗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忠、被告王进军、被告清徐县东泰先煤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忠诉称,2007年7月5日,两被告以资金流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军辩称,2004年到2009年我在东泰洗煤厂工作,担任经理职务,2009年我离开东泰洗煤厂。此款是我经办的,当时因为厂里要还贷款,向原告借了50万元。此款是张进化联系的,我去办的手续。张进化是当时东泰洗煤厂的负责人。在信用社门口拿的钱,然后在东泰洗煤厂写的借条。当时约定的只用2-3个月,给过2-3个月的利息。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听说是经原告的同意接转了,接转了多少我不知道。原告起诉后我问了一下情况,原告欠的刘二保20万元,说好接转了。张进化就把20万元给了王爱军,让王爱军把20万元转给刘二保,可是刘二保说至今没有收到20万元。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我现在的意见是欠钱肯定要还,但是得把事情弄清楚。被告清徐县东泰洗煤厂辩称,2007年,经过东泰洗煤厂当时的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指派王进军去原告处取款,当时王进军为东泰的工作人员,王进军为职务行为。之后王进军以东泰洗煤厂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为2个月,2个月期满以后,东泰洗煤厂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后来在东泰洗煤厂以及原告和原告的一个债权人刘二保沟通以后,约定东泰洗煤厂归还刘二保20万元,那么东泰洗煤厂只欠原告30万元,至今东泰洗煤厂没有归还刘二保20万元,但是债权的转让已经发生。在借款之后至今6年中,原告没有向东泰洗煤厂主张过债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的期限已经超过2年,因为诉讼期限的超越,法院可以受理此案,但不应该强制保障此债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王进军、清徐县东泰洗煤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为:”今借到刘三忠伍拾万元正。东泰洗煤厂王进军2007.7.5。”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而且原告也收到2个月的利息。被告王进军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4年至2009年是被告清徐县东泰洗煤厂的经理,是受被告清徐县东泰洗煤厂的负责人张进化的指派去原告处取该笔借款的,因此,在借款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与东泰洗煤厂。被告清徐县东泰洗煤厂也认可被告王进军的陈述。借款之后,原告给被告王进军多次打电话催要该笔借款,其妻也在康传勇门市上向张进化要过该款,被告王进军认可原告打电话,但否认催款。另查明,被告清徐县东泰洗煤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丁德虎。被告王进军与张进化系兄弟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军辩解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清徐县东泰洗煤厂,但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被告清徐县东泰洗煤厂的公章,因此,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关于二被告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提供借款后给被告王进军打电话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王进军也认可原告打过电话,且原告妻子也向被告清徐县东泰洗煤厂的负责人之一张进化催要该笔借款,故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解的曾将该笔借款中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二保,但二被告也认可刘二保至今并未收到20万元,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进军、清徐县东泰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锦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进军、清徐县东泰洗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桂琴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吴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瑞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