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在曹县烈士陵园西侧买西瓜时,与卖瓜的孔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董某从旁边卖猪肉的摊子上拿一把剔骨尖刀将孔某甲右臂致伤。经曹县公安局鉴定,孔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人于2013年8月26日与被害人孔某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甲陈述,证人邵某某、杨某某、吕某某、谢某某、孔某乙证言,现场照片、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以及被告人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