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调确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彭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调确字第41号申请人龚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申请人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龚某某、彭某某关于确认(2013)韩调字第09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康国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龚某某、彭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3年10月23日经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当事人龚某某受当事人彭某某雇请为其制作预制件,在今年5月16日行板工作过程中,龚某某左脚不慎被预制板砸伤,本人存在过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二、龚某某经医院救治已用医药费53000元,由彭某某承担50800元,余下2200元由龚某某自行负责。三、龚某某放弃误工、伤残等其他各项赔偿主张。四、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调委会盖章生效。五、本协议双方同意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镇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各存档一份。本院认为,上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2013)韩调字第09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康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磊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