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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钰鑫物资供应处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钰鑫物资供应处,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梓,王培胜,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纸坊社区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545-2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钰鑫物资供应处,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常金爱,任经理。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济南。法定代表人王树梓,任董事长。被告王树梓,成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培胜,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纸坊社区项目部经理。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纸坊社区项目部,地址:曲阜。负责人:王培胜,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钰鑫物资供应处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梓、王培胜、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纸坊社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泰安市岱岳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钰鑫物资供应处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纸坊社区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当地法院,该管辖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四被告中有三被告的住所地在济南长清区,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济南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长清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耿立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