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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家资、区锐荣与被上诉人刘贵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家资,区锐荣,刘贵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资,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锐荣,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发,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家资、区锐荣,被上诉人刘贵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3月19日,肖家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刘贵发、区锐荣共同清偿欠款836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贵发、区锐荣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7年12月14日自己开设了一间KTV,并到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户,登记名称为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原告是从事酒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酒水给被告,在供应期间双方一直维持较好的商业伙伴关系。2013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365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盖上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财务专用章给原告收执;同时,还约定在2013年3月5日前还清欠款。现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刘贵发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83650元。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据》上“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财务专用章”不是答辩人酒店雕刻的公章,答辩人酒店只有一枚“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行政公章,该公章在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有备案,从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询证明可证实此情况。《欠据》上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财务专用章”是答辩人酒店的公章。(四)答辩人于2007年6月27日将酒店租赁给区锐荣经营,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区锐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但其庭后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贵发是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以下简称英发酒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及业主。刘贵发将自己开办的英发酒店租赁给被告区锐荣以英发酒店名义对外经营,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区锐荣在经营英发酒店期间,向原告经营的英城德兴经营部购买酒类等商品在英发酒店使用。双方经结算,2013年3月2日,被告区锐荣出具欠据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3650元,约定于同年3月5日前付清,但双方对此货款没有约定利息。该欠据的欠款人处加盖“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财务专用章”(以下简称财务专用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区锐荣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区锐荣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财务专用章”未经相关部门备案,是被告区锐荣私自在承包经营期间雕刻的,被告刘贵发对区锐荣雕刻该公章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是被告区锐荣在承包被告刘贵发的英发酒店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在原告持有的欠款凭证上,有被告区锐荣用其私自雕刻的英发酒店财务专用章签章确认,因此,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是被告区锐荣在承包经营英发酒店所举债务。对此,原告亦提出追加了英发酒店承包经营人区锐荣为被告,并请求被告区锐荣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刘贵发虽然是英发酒店的业主,但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被告刘贵发所发生的,虽然原告提出向被告刘贵发主张债权,但原告认可所欠货款是被告区锐荣个人承包经营英发酒店时欠下的债务,因此,对所欠原告债务不是被告区锐荣和被告刘贵发共同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请被告刘贵发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欠据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区锐荣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区锐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家资货款83650元,并从2013年3月19日起,以货款836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肖家资;(二)驳回原告肖家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5.63元由被告区锐荣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肖家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区锐荣、刘贵发共同清偿欠款836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计付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区锐荣、刘贵发两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所欠货款是被上诉人区锐荣个人承包经营英发酒店时欠下的债务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未认可是被上诉人区锐荣个人承包经营英发酒店的债务,加之,在原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刘贵发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而对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与本案均无关联。退一步说,就算两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依法律规定,两人的承包关系属内部约定,只能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影响其两人共同承担债务。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律不顾,强行认可上诉人没有认可的事实,其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贵发对欠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酒店以刘贵发名义注册,该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作为该酒店的代表人,对酒店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贵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有证据证实的。新英发酒店经营者属刘贵发,对于刘贵发是否将酒店承包给他人与其承担新英发酒店的债务无任何关系,即使存在对外承包关系也只能属内部约定而已,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的行为。区锐荣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2号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贵发承担本案货款83650元。2.一、二审所有受理费均由刘贵发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原始证据应该由刘贵发对外承担本案的一切法律责任。首先,从法律主体上讲,刘贵发是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的经营者及业主,这一点法院已经查明,因此刘贵发是适格的责任承担者,并且所有公章和营业执照均由刘贵发掌控。其次,没有证据显示区锐荣做为独立主体与原告进行交易行为,如果有也只是在酒店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责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者,如区锐荣有任何责任也只是承担一种英发酒店的内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只是单方面听取刘贵发一面之词,而无证据证明,这是偏听偏信,偏袒一方的不公正判决。(三)一审原告与刘贵发交易,均是在刘贵发开办的英发酒店,当刘贵发的面和其财务现场交易和加盖财务章的。刘贵发答辩称:(一)刘贵发与肖家资素不相识,没有同其发生过任何买卖酒水关系,也没有同其进行过结算,更没有出具过任何欠条给他。(二)肖家资提供的《欠据》上的“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财务专用章”不是新英发酒店的公章,且该《欠据》上也没有刘贵发的签名,因此,该货款与刘贵发无关。(三)区锐荣与肖家资的买卖行为,属于其二人个人行为,与刘贵发无关,刘贵发无需对货款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肖家资、区锐荣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肖家资、区锐荣的上诉请求和刘贵发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家资与英发酒店之间的货款83650元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肖家资主张货款的依据是一张欠据,在该欠据尾部欠款人处盖有“英德市英城新英发酒店财务专用章”。经查实该印章并非英发酒店行政公章,且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但上诉人区锐荣在一审过程中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承认欠据上货款是其承包经营英发酒店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肖家资主张的货款是上诉人区锐荣在承包经营英发酒店期间所欠。因英发酒店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此,其营业期间所举债务应由实际经营人区锐荣承担。虽然被上诉人刘贵发已经将英发酒店承包给区锐荣经营,但英发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的经营人始终是刘贵发,从商事外观法则的角度出发,作为“善意”的上诉人肖家资只能知悉英发酒店的外部工商登记情况,对于其内部的经营状况并不完全知悉,即并不了解英发酒店是由区锐荣承包经营的情况,被上诉人刘贵发也未举证证实上诉人肖家资和英发酒店发生交易时明知区锐荣为英发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另外,被上诉人刘贵发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肖家资与区锐荣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等行为,因此上诉人肖家资是善意地认为其是同刘贵发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肖家资认为刘贵发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刘贵发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货款是区锐荣承包经营英发酒店期间所欠,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刘贵发将酒店对外发包,对于酒店外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贵发对上诉人肖家资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区锐荣提出其不是英发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肖家资的货款应由英发酒店的业主刘贵发承担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区锐荣与刘贵发等人签订《租赁合同书》来看,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英发酒店所在楼房由上诉人区锐荣承租,并用于经营娱乐服务,可见英发酒店在此期间的实际经营人应为区锐荣;其次,上诉人区锐荣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欠肖家资货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承认此货款是其在承包经营英发酒店期间所欠。综合以上两点,区锐荣应为英发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区锐荣上诉主张其不是英发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对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区锐荣的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肖家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区锐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区锐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肖家资货款83650元,并从2013年3月19日起,以货款83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上诉人肖家资,被上诉人刘贵发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45.63元,由上诉人区锐荣和被上诉人刘贵发各负担47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52元,由上诉人区锐荣和被上诉人刘贵发各负担1891.26元。上诉人肖家资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1891.26元本院不予退回,在执行时由被上诉人刘贵发迳付给上诉人肖家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