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玉霞与黄润安 继承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霞,黄铁安,黄玉衡,黄润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黄玉霞,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铁安,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玉衡,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润安,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玉霞诉被告黄润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广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霞及其代理人刘福泉、刘兢、被告黄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存在另两位继承人黄铁安、黄玉衡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两人为本案原告。转换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阳强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荣、李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铁案、黄玉衡、被告黄润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霞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故去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留有住房一套。2012年,该房被征收,四人作为合法继承人共同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294744元。2012年11月8日、2013年5月17日,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先后向被告黄润安账户汇入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294744元,但被告黄润安领款后拒绝支付原告应得份额。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黄玉霞无奈之下,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对294744元的征收补偿款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73686元及其利息(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为1752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玉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费缴纳证、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拟证明裕南街1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立雄;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父黄立雄于1997年10月20日死亡,户口被注销了;证据三、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贺丽华系被继承人黄立雄之妻,已于1988年去世,生前系该社区居民,现共有四子女在世,分别是原告黄玉霞、黄玉衡、黄铁安、被告黄润安;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黄立雄的法定继承人;证据四、《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黄立雄生前位于裕南街128号房屋被依法征收,原被告私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总补偿款为294744元,原被告四人共有;证据五、领款单,拟证明黄润安两次从房屋征收部门领的征收款共计294744元;证据六、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贺丽华已于1988年去世;证据七、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黄立雄与其妻贺丽华之子黄建安生于1963年10月27日,生前系该社区居民,已于2009年死亡,无子嗣;原告黄铁安、黄玉衡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润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立雄与妻子贺丽华育有子女五人,原告黄玉霞、原告黄铁安、原告黄玉衡、被告黄润安,另有一子黄建安,1963年10月27日出生,2009年去世,未有子嗣。被继承人黄立雄1997年10月20日去世,贺丽华于1988年去世。被继承人黄立雄生前留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128号的房屋一套。2012年10月,原告黄玉霞、原告黄铁安、原告黄玉衡、被告黄润安以继承人的身份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对被继承人黄立雄的该房产予以征收,征收后补偿四位继承人人民币共计294744元。被告黄润安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5月17日分两次将上述款项全部领取完毕,此后,被告黄润安未向原告黄玉霞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款项。原告黄玉霞遂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黄立雄遗留的房产被征收所取得的房屋补偿款294744元是被继承人黄立雄的遗产,被继承人黄立雄对该房屋的处理未留有遗嘱,原告黄玉霞、原告黄铁安、原告黄玉衡、被告黄润安均系被继承人黄立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照均等分配原则,原告黄玉霞应分得的份额为73686元。现被告黄润安占有全部房屋补偿款,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黄玉霞分配其应得份额当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黄玉霞要求确认其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及要求被告黄润安向其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73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玉霞要求被告黄润安向其支付其占有补偿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润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玉霞分配应得房屋补偿款73686元;二、驳回原告黄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3元,由被告黄润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广峰人民陪审员 谭 荣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 微信公众号“”